|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许刑执字第515号 |
罪犯罗勇,男,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朝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宣判后,2010年3月23日交付执行,2012年1月6日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罗勇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罗勇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间,该犯窜至北京市朝阳区、崇文区等地,用假名字以帮助刘玉超、张素云等人办理出国手续为由,诈骗作案3起,骗取人民币共计79.4万元。 罪犯罗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二次(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6日),记功二次(2012年7月18日;2013年7月15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12月27日),间隔期内因违反罪犯基本考核规范和文明礼貌规范累计扣1.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罗勇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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