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陈小力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299号 原告陈小力,男, 1973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原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与新街交叉口九都新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299号

原告陈小力,男, 1973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原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与新街交叉口九都新天地1幢127、227、228、229,现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东方今典境界116号商铺。

负责人赵文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禹,男,该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

原告陈小力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华,被告华泰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力诉称,2014年4月30日17时10分,原告陈小力驾驶豫C5E755号两轮摩托车在红山乡樱桃大道城红线金蔡支18-7电杆处与仝华驾驶的豫C25F0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仝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医院诊断为多处挫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住院9天,2人护理。出院后医院要求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左下肢再固定半月。仝华驾驶的客车车主为张宇宝,该车在华泰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002.21元。

被告华泰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7时10分,仝华驾驶豫C25F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樱桃大道由东向北行驶至樱桃大道城红线金蔡支18-7电杆处时,遇原告陈小力驾驶豫C5E7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建克、陈兆曦沿该路同向在前行驶相撞,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小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小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克、陈兆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陈小力即到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挫伤;2.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2014年5月9日陈小力出院,实际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3335.33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支持……全休一月,继续左下肢杞柳枝枷固定半月……”。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陈小力于2014年6月起诉来院,要求仝华、张宇宝、华泰财险洛阳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仝华、张宇宝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一、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小力认可事故发生后仝华支付其1000元。二、仝华驾驶的豫C25F0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宇宝,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仝华与原告陈小力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仝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被告华泰财险洛阳公司作为仝华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力的相应损失。

原告陈小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3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90元予以支持。原告陈小力住院9天,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1个月,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393.21元(22398.03元/年÷365天×39天=2393.21元)。原告住院9天需二人陪护,其请求的护理费1432.16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11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陈小力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3995.33元(3335.33元+270元+390元=3995.33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3936.37元(2393.21元+1432.16元 +111元=3936.37元)。被告华泰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力3995.33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3936.37元,共计7931.70元,扣除仝华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被告华泰财险洛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小力各项损失693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31.70元。

二、驳回原告陈小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陈小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文艳霞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煜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罗来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