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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留柱与郑俊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09号 原告孔留柱,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 负责人李栋森,系公司总经理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09号

原告孔留柱,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

负责人李栋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留柱与被告郑俊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孔留柱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8日原告孔留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郑俊英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在城农线虞城县城郊乡林庄村,郑俊英驾驶豫NM1967号轿车与孔留柱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孔留柱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孔留柱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郑俊英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孔留柱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M1967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评估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后变更为210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待原告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后,按照保险合同赔偿;2、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查明;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1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M1967号轿车驾驶员郑俊英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313.9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8天;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6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11200元一人护理120天;8、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M1967号轿车驾驶员郑俊英的基本情况;9、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M1967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8、9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没有正式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我公司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8、9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经审查,该证据系收据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600元,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对证据6鉴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票据虽系收据,但确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鉴定结论,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有异议,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缴纳鉴定费,原告孔留柱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每安装1次义齿约需1600元、7年更换一次,且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一人护理12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3日16时许,郑俊英驾驶豫NM1967号小型轿车沿城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城郊乡林庄村时,驶入公路南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孔留柱驾驶的老年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孔留柱及老年摩托三轮车乘坐人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郑俊英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孔留柱无事故责任。原告孔留柱受伤后入住虞城县公疗医院救治,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33113.4元,在虞城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653元,在虞城县博爱大药房支付医药费650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897.5元,共计支付医疗费36313.9元;经虞城县公疗医院诊断,孔留柱左股骨干骨折、颜面部外伤、左侧内踝骨骨折。经鉴定,孔留柱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每安装1次义齿约需1600元、7年更换一次,且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一人护理120天。本案事故车辆豫NM19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俊英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俊英驾驶的豫NM19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考《河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孔留柱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36313.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所换义齿费用为3200元(1600元×2次,原告孔留柱1953年7月15日出生,每7年更换一次,需更换两次),共计医疗费用为47513.9元;2、护理费9547.72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4、营养费690元(10元/天×69天);5、残疾赔偿金127668.77元(22398.03元/年×19年×30%, 八级伤残系数为30%);6、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7、原告孔留柱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是显然易见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应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共203690.39元。8、鉴定费1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对照上述法规,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作为豫NM1967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孔留柱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中,原告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为50273.9元, 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留柱医疗费用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不足赔偿原告孔留柱医疗费用,其差额(50273.9元-10000元)40273.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273.9元;原告孔留柱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3416.4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留柱1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不足赔偿原告孔留柱损失,其差额(153416.49元-110000元)43416.4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416.49元。因原告孔留柱已经撤回对郑俊英的起诉,故本院不再审理。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孔留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孔留柱各项损失共计20369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孔留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鉴定费1900,合计4125元,由原告孔留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进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祁中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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