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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山、朱贾英、王建培与马冠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947号 原告王刘山,男,生于1961年12月2日,汉族。 原告朱贾英,女,生于1967年3月11日,汉族。 原告王建培,男,生于1991年1月20日,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947号

原告王刘山,男,生于1961年12月2日,汉族。

原告朱贾英,女,生于1967年3月11日,汉族。

原告王建培,男,生于1991年1月20日,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冠河,男,生于1986年3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韩城办事处西新庄4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住所地: 禹州市滨河大道81号。

原告王建培与被告马冠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培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冠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5月18日5时10分,被告马冠河驾驶豫K583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牟县万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原告王建培驾驶的豫AA2898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并造成三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冠河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另外,豫K58300号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等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14167.2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马冠河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王刘山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及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王刘山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3、原告朱贾英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及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贾英住院治疗和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4、原告王建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及住院费票据一份、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王建培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及车辆受损的情况。

被告马冠河辩称:其投的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要求的费用由其和保险公司依法承担。

被告马冠河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二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告及被告马冠河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8日5时10分,被告马冠河驾驶豫K583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牟县万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原告王建培驾驶的豫AA2898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三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冠河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刘山于2014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21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08.8元。原告朱贾英于2014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24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67元。原告王建培于2014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19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51.39元;经评估,原告王建培车辆材料修理费为4030元,其支付评估费200元。因赔偿问题,三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马冠河驾驶的豫K583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马冠河驾驶豫K583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牟县万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原告王建培驾驶的豫AA2898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三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冠河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因马冠河驾驶的豫K583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冠河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原告王刘山医疗费1908.88元、误工费201元(住院3日,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67元/日)、护理费240元(住院3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80元/日)、营养费60元(住院3日,2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3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交通费100元,共计2599.88元;原告朱贾英医疗费3267元、误工费402元(住院6日,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67元/日)、护理费480元(住院6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80元/日)、营养费120元(住院6日,2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交通费100元,共计4549元;原告王建培医疗费1451.39元、误工费67元(住院1日,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67元/日)、护理费80元(住院1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80元/日)、营养费20元(住院1日,2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1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交通费100元、车辆材料修理费403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5978.39元。上述各项费用,除评估费外均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予以赔偿。评估费200元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由被告马冠河赔偿。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刘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二千五百九十九元八角八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贾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四千五百四十九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材料修理费共计五千九百七十八元三角九分;

四、被告马冠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培评估费二百元;

五、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马冠河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赵海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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