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许刑执字第520号 |
罪犯罗来,男,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4日作出(2001)平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来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8日做出(2001)豫法刑二终字第41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02年2月6日交付执行,2004年7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2007年1月31日减刑1年6个月;2009年1月13日减刑1年6个月;2011年1月15日减刑1年;2012年7月25日减刑1年5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罗来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2000年2月27日晚,该犯伙同他人在叶县参与抢劫一起,案值1400元,还采用晚上挖洞入室的方法盗窃作案两起,价值4300余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罗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三次(2012年8月16日;2013年10月19日;2014年1月12日),记功一次(2013年6月15日),间隔期内因违反文明礼貌规范扣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罗来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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