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许刑执字第529号 |
罪犯刘龙,男,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魏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037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9年4月24日交付执行。2011年1月15日减刑九个月;2012年7月25日减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龙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人刘龙伙同他人携带撬车工具窜至许昌市建设路、人民路、劳动路等处,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共计5万余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刘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4次(2013年3月15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10月19日、2014年3月16日),记功1次(2012年12月15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12月27日),因违反罪犯基本考核规范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龙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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