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龙民初字第723号 |
原告开封塑料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李永福,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占亭,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吴利红,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开封塑料厂破产清算组诉被告徐占亭确认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纠纷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以(2013)汴民初字第116号裁定书指定我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嘉然、被告徐占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开封塑料厂和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原开封塑料厂将隆丰公司仓库东院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到2006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1年9月2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开封塑料厂的破产申请,指定原告为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于2011年10月20日张贴公告并向家具床垫厂等租赁户发出《开封塑料厂各租赁户搬出租赁场地的通知》(汴塑破字【2011】03号文)和《关于解除开封塑料厂与各租赁户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协议等)的通知》,明确要求各租赁户搬离租赁场地。2011年12月2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开封塑料厂破产。原开封塑料厂所在的土地为国有划拨生产土地已由政府收回统一规划开发。根据破产清算工作的进程,2012年7月23日,管理人召开了原开封塑料厂租赁户搬迁事宜协调会,家具床垫厂接到通知参加了这次会议。在会上宣读并发放了《关于开封塑料厂租赁户搬出租赁场地的通知》,重申明确了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租赁户于2012年9月30日前搬迁出租赁场地,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依法终止后的相应义务。综上,被告与原开封塑料厂的租赁合同早已解除,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依法搬出该区域,故请依法确认原、被告租赁关系解除;依法判令被告从其所租赁的场地中搬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没有与被告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停电、扒门,已经构成违约。租赁合同解除属实,但应对地上附属物进行赔偿,被告不可能露天经营家具,对被告所盖厂房应给予赔偿,对无故停水停电造成的损失也应赔偿。经计算需要原告赔付的各项损失总额为3270000元并应对被告安置住房一套。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开封塑料厂与被告徐占亭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原开封塑料厂中隆丰公司仓库东院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到2006年12月31日止,租赁场地的年租金为4000元。该合同第四条为“遇有不可抗拒的原因,如拆迁、土地变更、改制,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将无偿自行终止”。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场地。被告的租赁费交至2011年8月30日,后原开封塑料厂不再收取被告的租赁费。2011年9月2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开封塑料厂的破产申请,指定开封塑料厂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管理人于2011年10月20日张贴公告并向家具床垫厂等租赁户发出开封塑料厂破产清算组《开封塑料厂各租赁户搬出租赁场地的通知》(汴塑破字【2011】03号文),明确要求各租赁户搬离租赁场地。2011年10月30日,开封塑料厂破产清算组《开封塑料厂各租赁户搬出租赁场地的通知》(汴塑破字【2011】03号)由被告妻子吴利红签收。2011年12月2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开封塑料厂破产。根据破产清算工作的进程,2012年7月23日,管理人召开了原开封塑料厂租赁户搬迁事宜协调会,在会上重申要求租赁户于2012年9月30日前搬迁出租赁场地。但被告参加会议后一直未搬迁。原告起诉至法院。 上述案件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开封塑料厂破产清算组《开封塑料厂各租赁户搬出租赁场地的通知》(汴塑破字【2011】03号),开封塑料厂破产清算组《关于原开封塑料厂各租赁户搬出租赁场地的通知》(汴塑破字【2012】10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破裁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开封塑料厂破产清算组于2011年10月20日张贴公告并于2011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出开封塑料厂破产清算组《开封塑料厂各租赁户搬出租赁场地的通知》,明确要求被告搬离租赁场地,至此原开封塑料厂与被告徐占亭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解除租赁关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应从租赁的场地搬出,但应给被告一个合理的搬迁时间,鉴于案件宣告破产已近两年,被告虽一直未能搬离,但对搬迁应已经做了相应的准备,因此对被告的搬离时间以在10日内搬离为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亦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所提到的附属物赔偿问题,因被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已经超出本院级别管辖的范围,已告知其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开封塑料厂破产清算组与被告徐占亭场地租赁关系已经解除; 二、被告徐占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其所租赁的原开封塑料厂场地中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占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成勋 审 判 员 万朝阳 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春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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