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林民一初字第12号 |
原告董瑞芳,女,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城关镇化肥厂路1号2号楼2单元302号。 被告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地址:林州市人民路中段红旗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张旭。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瑞芳诉被告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申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瑞芳诉称,原告原在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碳酸钾厂当炊事员,当时因每天做饭要买菜、面条等,所以要从财务上先打借条,借款或自己垫款买东西,当时购买东西实际支出2078.3元,在公司财务上借款约1700元,因企业突然倒闭,没人处理此事,未做报销,2010年在破产清算兑现工人工资时,从原告应得的工资中扣除了约1700元现金,现依法请求:一、要求确认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欠原告债权款2078.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破产管理人在兑付过程中,发现没有上到公司的帐上,破产管理人无法确认,后又报请林州市企业产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也未获通过,所以破产管理人无法支付这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碳酸钾厂当炊事员,因做饭购买原材料,支出2078.3元,后未做报销,2010年在破产清算兑现工人工资时,从原告应得的工资中扣除了约17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购买原材料票据及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破产终结裁定书、林州市人民法院通知书,本院调取的企业信息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做饭购买原材料实际支出2078.3元,由其提供的相关购买单据及原单位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证实,且庭审中破产管理人对支付原告债权表示无异议,故原告请求确认该破产债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董瑞芳对被告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享有2078.3元债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峰 审 判 员 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 宋洋亿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亚丽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