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1078号 |
原告杨清军(曾用名杨清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吕心义(曾用名吕新义),男,住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清君福利调味品有限公司(原名商丘市清君福利酿造总厂),住所地柘城县安平镇。 法定代表人吕心义。 原告杨清军诉被告吕心义、柘城县清君福利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君调味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吕心义、柘城县清君福利调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 心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清军诉称:商丘市清君福利酿造总厂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以扩大生产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款111556元,经原告介绍又向李某某借款7664元、陈某某23001元、杨某某27027元,共计169248元,经原告借的钱,原告已偿还给他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9248元。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现在无能力偿还,想法把厂租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存款凭证10张,共计169248元,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心义投资经营被告清君调味品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二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利率为1分;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利率1分;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7228元;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利率为月息1分;2009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5328元,利率为月息1分;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利率为月息1分;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2009年6月16日经原告之手向陈某某借款23001元,约定利率为月息7厘;2009年8月8日经原告之手向杨某某借款27027元,约定利率为7厘;2009年10月31日经原告之手向李某某借款7664元,约定利率为7厘;上述借款被告在借据上注明有用款人吕心义,加盖有商丘市清君福利酿造厂印鉴。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经原告之手向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借款57692元,原告已代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心义以被告清君调味品公司经营为名,向原告借款及经原告之手向他人借款的事实清楚,且二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虽然被告在借款时大部分约定有利息,但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利息,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处理,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9248元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心义、柘城县清君福利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清军169248元人民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5元,减半收取1842.5元,由被告吕心义、柘城县清君福利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685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国富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清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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