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淇滨刑初字第208号 |
被告人陈俊材,曾用名斌生、阿杜,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 辩护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秋荣,曾用名财生,男,1990年9月5日出生。 辩护人芦鹤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木春,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 辩护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7月5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材、赖秋荣、涂木春、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1月21日以鹤淇滨检刑补诉(2013)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俊材犯诈骗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俊材及其辩护人刘士华,被告人赖秋荣及其辩护人芦鹤君,被告人涂木春及其辩护人路晓云,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2月1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于2014年3月12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俊材与赖秋荣经商量后携带毒品伙同涂木春坐着陈俊材租来的车从福建省长汀县涂坊镇出发,于2013年1月22日下午来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贩卖毒品。陈俊材先后在鹤壁迎宾馆2051房间、万豪花园酒店310房间内给被告人王某数小袋毒品用于贩卖。王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2小袋毒品。24日晚,公安机关在淇滨区燕莎超市门口将贩卖毒品的王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3小袋(总重为2.54克,经检验3小袋白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当晚,被告人陈俊材与赖秋荣、涂木春3人开车窜至益元宾馆。按照陈俊材的安排,涂木春将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装在茶叶盒里的毒品藏到益元宾馆后院的草丛内,后3人到淇河宾馆开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3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涂木春带领下,到益元宾馆后院的草丛内,将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装在茶叶盒里的白色晶体扣押。经检验,该白色晶体重82.51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05%。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俊材、赖秋荣、涂木春、王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李某甲、姜某某、匡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原某某、王某的证言,书证串供信两份,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辩认笔录,抓获证明,万豪酒店结账单,鹤壁迎宾馆结账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俊材、赖秋荣、涂木春、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俊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俊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俊材等欲贩卖的毒品,由于公安机关破案及时,并未大量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精神,对被告人陈俊材应酌情从轻处罚;2、陈俊材等贩卖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05%,纯度比较低,在量刑时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3、对陈俊材不应按累犯处罚;4、被告人陈俊材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秋荣辩解:我没有和陈俊材商量贩卖毒品,陈俊材让我帮忙开车,我不知道是贩毒。 被告人赖秋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赖秋荣不应负82.51克毒品的责任;2、赖秋荣在本案中是从犯,起次要作用,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3、赖秋荣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涂木春辩解:我来鹤壁时不知道是贩卖毒品,不知道陈俊材交给我的红色塑料袋里装的是什么东西。 被告人涂木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涂木春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构成窝藏毒品罪;2、涂木春在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破案;3、涂木春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2、诈骗犯罪事实 2012年12月初,被告人陈俊材通过涂某在福建省厦门市租了一辆车主为陈某某的闽D8L738雅阁汽车。12月底,陈俊材谎称自己是陈某某的弟弟,将该车通过蔡某某抵押给福建省长汀县宝珠世纪花园诚信二手车行的黄某某,骗取黄某某9.6万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俊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涂某、蔡某某、赖秋荣的证言,辩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汽车购买协议书,抵押合同,借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俊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俊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俊材、赖秋荣经预谋后,携带毒品伙同被告人涂木春乘坐陈俊材租来的轿车,从福建省长汀县涂坊镇出发,于2013年1月22日下午来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贩卖毒品。陈俊材先后在鹤壁迎宾馆2051房间、万豪花园酒店310房间内给被告人王某数袋毒品用于贩卖。王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2袋毒品。24日晚,公安机关在淇滨区燕莎超市门口将贩卖毒品的王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3袋(总重为2.54克,经检验3袋白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当晚,被告人陈俊材与赖秋荣、涂木春3人开车窜至益元宾馆。按照陈俊材的安排,涂木春将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装在茶叶盒里的毒品藏到益元宾馆后院的草丛内,后3人到淇河宾馆开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3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涂木春带领下,到益元宾馆后院的草丛内,将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装在茶叶盒里的白色晶体扣押。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重82.51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05%。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俊材、赖秋荣、涂木春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俊材2013年1月25日供述:我听揭远汀说河南冰毒卖的价钱较高,我就跟赖秋荣商量打算来河南贩卖冰毒,先看看市场,赖秋荣也同意了。来的时候我给涂木春打了个电话问他跟我去玩不去,他说去,我便也带着他,一起来的河南。在河南原阳县的时候路上堵车,我给王某打了个电话,王某是小汀介绍的,说他在鹤壁能帮我们卖冰毒。我让他来原阳领我们,我们不认识路,王某就坐出租车到原阳坐上我租的车,领着我们到了鹤壁。来的时候我带了冰毒,冰毒是在龙岩市野虎网吧找阿齐买的。1月22日17时许我们到鹤壁后王某就带着我们到了鹤壁市迎宾馆,赖秋荣开了两个房间,一个是2051,还有一间一楼的房间。我和赖秋荣、涂木春先到了2051房间,到房间后我把从龙岩带来的冰毒分成了5小袋,赖秋荣、涂木春都看到了,分好后我就下楼了。然后我叫王某给我找个小妹,王某便跟我开着车到一个地方拉了一个小妹,王某就走了。我带着这个小妹先到一家德克士买了几个吸管和几个汉堡,然后我们就回迎宾馆了。到了2051房间后我们先把东西吃了,然后我用吸管和矿泉水瓶做了一个冰壶,我和赖秋荣一起吸食冰毒,当时涂木春和那个女的都在。溜完冰后,王某就来了,他就进厕所了,然后我到厕所给王某两小袋冰毒,具体多少克,我没有称,告诉他卖一袋冰毒让他给我400元钱,他卖的价钱高他赚的多,然后他就走了。我和赖秋荣去裕隆商场里打游戏,我输钱了,我和赖秋荣就回2051房间了。在房间里我给王某打电话叫他先把那两袋冰毒的800元钱打给我,我通过短信给他发了两个账号,当时我打电话的时候赖秋荣和涂木春都在旁边,过了一会王某就把钱打到建设银行的卡上了。我和那个女的在2051房间休息,赖秋荣和涂木春就去一楼的房间休息了。1月23日14时左右,王某带我们到万豪花园酒店入住,赖秋荣用他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间,房间号是310。进到房间后,王某又给我要了两袋冰毒,我从身上把冰毒给了他,涂木春和赖秋荣在旁边,给过王某以后王某就走了。1月24日我们在房间里睡了一天,到晚上又去地下室打游戏了,打了一会,我们害怕警察查房,便开车走了,准备找一间没有人查房的宾馆,然后准备去淇河宾馆开房间的时候被公安人员抓了。 被告人陈俊材2013年2月25日供述。证明在从福建来河南的路上,陈俊材给王某打电话问路怎么走,还问鹤壁卖毒品的行情。打电话时赖秋荣、涂木春都在。2013年1月23日下午在万豪酒店310房间内,王某给陈俊材说有个朋友想买点毒品,然后陈俊材就给了王某两袋毒品,当时赖秋荣、涂木春都在场。 被告人陈俊材2013年7月3日供述:揭远汀给我说河南鹤壁的毒品价格非常高,他在鹤壁认识一个叫王某的人可以帮我们卖毒品。我见到赖秋荣后,对赖秋荣说揭远汀给我说河南鹤壁的毒品价格非常高,咱们去鹤壁卖点毒品,顺便再看看市场,当时赖秋荣就同意了,我俩又叫上涂木春就一块来了河南鹤壁。来时我带了一些冰毒,赖秋荣带了多少毒品我不清楚。我和赖秋荣吸食一部分,卖给王某2克,剩下的毒品我让涂木春给藏起来了。2013年1月24日晚,我和赖秋荣、涂木春在万豪酒店地下室玩游戏,我听游戏厅的人说有警察查房,我们便开车走了。我们又到了益元宾馆,准备在益元宾馆开房,由于我们没有带身份证,益元宾馆的人不让我们开房,我们回到车上后我感到毒品带在身上不安全,我和赖秋荣把身上的毒品装到一个茶叶盒里,再把茶叶盒装到一红色塑料袋内,之后我让涂木春把这些毒品藏到益元宾馆后院的一草丛内。涂木春知道藏在益元宾馆的是什么,因为在车上我对赖秋荣说毒品带在身上不安全,必须藏起来。一开始从福建来鹤壁的时候,涂木春不知道我们来鹤壁干什么,我和赖秋荣只对涂木春说去北方玩,到了鹤壁以后在万豪花园酒店310房间,我让王某帮我卖毒品,我给王某毒品的时候涂木春在现场,这时涂木春肯定知道我们来鹤壁的目的。我卖给王某4小包毒品,共2克。第一次在迎宾馆2051房间,第二次在万豪花园酒店310房间。王某给了我800元钱,他把钱打到我银行卡上了。 2、被告人赖秋荣2013年1月25日供述:陈俊材给我说从揭远汀那了解到河南冰毒的价格比较高,陈俊材让我跟他一起到河南卖冰毒,我说我没有钱,陈俊材说不用我出钱,我只负责开车,我便同意了。后来陈俊材租了一辆车牌为闽FCV330的福特轿车,我开着车和陈俊材、涂木春便来鹤壁了,给涂木春说是来河南玩。 1月22日中午的时候王某到原阳县接的我们,王某是阿揭介绍给陈俊材的,王某找陈俊材要冰毒卖,卖过后王某给陈俊材钱。我们来鹤壁贩卖冰毒的事涂木春知道,因为陈俊材给涂木春提过卖冰毒,具体怎么说的我就不清楚了,而且王某给陈俊材打电话要冰毒时,我和涂木春都在旁边。 3、被告人涂木春2013年1月25日供述:2013年1月21日8时许我在长汀县汽车站东侧的游戏厅玩时,碰到了陈俊材和赖秋荣,赖秋荣说要开车去北方玩,然后我就说让带上我,我要去濮阳找我朋友玩。大约10时许赖秋荣开着一辆蓝色的福特轿车拉着我和陈俊材一起从游戏厅出发,在车上我一直在睡觉。1月22日凌晨4时许,我们在原阳下了高速,7时许在原阳的一个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我们三个人在那睡到中午11点左右,陈俊材喊我起床,我们下楼后有个男青年上了我们的车,然后赖秋荣开着车拉着我们三个人走了,我就又接着睡觉了。当我醒来时大约是15时许,我们到了鹤壁市迎宾馆,赖秋荣去开了个2楼的房间,房间号我记不清了,一进房间我就去洗澡了。出来的时候就赖秋荣一个人在房间,我就又躺床上睡了,也不知道停了多久,陈俊材领着一个女孩回来了,我们四个人就开始聊天,赖秋荣和陈俊材就开始吸毒。1月23日14时许,从原阳和我们一起到鹤壁的那个王某让我们到万豪花园酒店去住,到那后我们开了个310房间。1月24日14时许,陈俊材和赖秋荣又在万豪310房间吸毒。然后我们又去玩游戏了,之后陈俊材就带着我们去一个宾馆找他的朋友,我们是在陈俊材的朋友那吃的饭,吃完饭陈俊材带我们去淇河宾馆开房间时被公安局的抓了。我只见到陈俊材和赖秋荣吸了2克冰毒,陈俊材在鹤壁迎宾馆2051房间给了王某4克冰毒。 被告人涂木春2013年3月15日供述:2013年1月22日凌晨,我和陈俊材、赖秋荣从福建到了河南原阳县的时候高速公路上堵车,并且高速公路上还有警察,陈俊材给了我一包毒品,让我把那包毒品扔了。之后我们就从原阳县下了高速去了原阳县城,我们在原阳县城没有找到合适的宾馆,我们又回到高速路旁把那袋冰毒给捡了回来。2013年1月24日晚上,我和陈俊材、赖秋荣正在万豪花园酒店地下室打游戏机,陈俊材接了个电话后对我和赖秋荣说有人在万豪花园酒店查房,我们赶紧走吧。之后我们就从万豪酒店去了益元宾馆,到了益元宾馆3楼陈俊材朋友的一个房间,我们在房间里吃了点饭,吃完饭后陈俊材、赖秋荣和我开着车在鹤壁市转,当我们开车走到鹤壁市一地点时,陈俊材给了赖秋荣一包毒品,并对赖秋荣说把它藏起来。赖秋荣下了车把那包毒品藏到路边。后来我们三个人又回到益元宾馆后院停车时,陈俊材又给了我一包毒品并让我把它藏起来,我下了车把那包毒品藏到了益元宾馆一枯草下面。因为陈俊材说有人在万豪花园酒店查房,毒品带在身上不安全,所以才让我和赖秋荣把毒品给藏了起来。我藏了一盒毒品,赖秋荣藏了多少毒品我不清楚。开始我们从福建来河南的时候,陈俊材和赖秋荣对我说让我和他们一块去北方玩,到了河南鹤壁,我们在迎宾馆房间的时候,陈俊材叫人在房间里吸食冰毒,这时我才知道陈俊材和赖秋荣来这里是贩毒。 4、被告人王某2013年3月15日供述:2013年1月15日左右,小汀(揭远汀)给我打电话说他有几个福建的朋友准备到鹤壁卖冰毒,叫我帮他们卖,他们给我钱,我便同意了。1月22日凌晨5点左右,一个福建的号码15280374084给我打电话,对方说他是小汀的朋友叫阿杜(陈俊材),他们现在到原阳县找不到路,让我打车去接他们,路费他们出。我便打了辆出租车到原阳县城接他们,到原阳县城我找到了他们,他们三个男的开着一辆车牌为闽FCV330的福特轿车,我坐他们的车带着他们来到了鹤壁。在路上阿杜给我说让我帮他卖冰毒,他每给我一小袋冰毒(0.8克左右)让我给他成本价300元,卖多的钱都是我的,我同意了。当天17点多钟,我带着他们到了鹤壁迎宾馆,他们三个人用赖秋荣的身份证开了房间2051。到房间后,阿杜说让我给他找个小妹,我便给小茹打电话叫她出来玩,她同意了。然后我和阿杜开着车便去接小茹。到107国道时,我下车回甜梦港湾了,我在宾馆待了一个小时便打车去迎宾馆找阿杜要毒品,到2051房间后,我见小茹、赖秋荣都在房间,另外一个人开门出去了,我把阿杜叫到厕所给他要冰毒,阿杜就从他身上拿出了3小袋冰毒(每袋0.8克左右),我说让别人试试纯度,如果有人要我就给他打电话拿冰毒,说完我便走了。22时左右,我给了李宁、耿志峰各一小袋冰毒。1月23日凌晨0时许,阿杜让我给他提供的卡号上打点钱,我给他建行卡上打了800元钱,户名显示的是涂友昌。上午9点多钟我按陈晶说的把冰放滴眼液盒子里,打了个出租车让出租车送到老区,我把陈晶的手机号给了出租车司机,他们联系上我便走了。到14时左右,阿杜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万豪花园酒店310房间找他,我到房间时他们三个人都在,阿杜又从他兜里拿出8小袋冰毒(每袋0.8克左右),说其中3小袋是样品,其他的5小袋让我卖,让我每袋给他400元钱。耿志峰的朋友要样品试纯度,我出来后给耿志峰打了个电话说样品到了,在益元宾馆门口我给了耿志峰一小袋冰毒。16时许李宁也给我打电话要样品,我在打柴口北门给了他两袋。20时左右,一个自称是耿志峰朋友的人给我打电话要冰毒,我在万豪花园酒店门口给了他3袋冰毒,他给我1500元,过了有5分钟左右,他下来了退了一袋,我退给他500元钱。1月24日20时许,李帅给我打电话说还我钱,我们在燕莎门口见面时被你们公安局的人抓住了,当场从我身上发现两袋冰毒,我手里还拿着一袋,我挣扎的时候不知道掉哪了。阿杜给过我11小袋冰毒,每小袋大概0.8克左右。其中有6小袋算是样品,让别人免费试用的,给了李宁3小袋,陈晶1小袋,耿志峰两小袋,卖给耿志峰朋友两小袋,公安局搜到两小袋,公安局抓我挣扎时在我手里有1小袋我不知道掉哪了。这些冰毒一共卖了1000元钱。 我给阿杜提前打了800元钱,卖冰毒的1000元钱没有给他。 被告人王某2013年6月17日供述:1月22日凌晨,阿杜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原阳接他们,还说他们在高速原阳路段的时候堵车,见到很多警察,他把一包冰毒扔到高速路边了,他们现在找宾馆,等找到宾馆之后再去高速路边找那一包冰毒。我和阿杜他们三个人直接去了鹤壁迎宾馆,他们开了一个房间2051,到房间后,阿杜让我给他找个小妹,我便和阿杜一块开车去贸易区如意旅馆接上小茹,接上小茹后阿杜在车上说他们在原阳找到宾馆后又把扔到高速路边那包冰毒给找回来了。 5、证人潘某某2013年1月25日证言:2013年1月22日18时左右,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陪他福建的朋友。过了一会儿,王某和他福建的一个朋友开车到了如意旅馆门口,然后接上我就走了。到了107转盘,王某下了车,那个福建的男子开车把我带到迎宾馆2051房间,当时在2051房间的还有另外两名男子,听口音他们俩都是福建人。我们四个人在房间里说了一会儿话,过了一会儿又来了一个人,他们都叫他小胖。这时,那个接我到迎宾馆的福建男子拿出一袋毒品,我、小胖、还有其中两名福建男子就在一块吸食了。吸食完毒品后,小胖就走了,其中两名福建男子也走了,2051房间只剩下我和接我到迎宾馆的那名福建男子,那名男子让我给他做服务,我就给他打了“飞机”,做完服务后我俩就在房间里休息了。2013年1月22号晚上,王某和那名福建男子去接我的时候我听他们俩说他们在路上见到很多交警,那名福建男子把身上的毒品扔了很多。 6、证人李某甲2013年1月25日证言:2013年1月23日20时许,在万豪花园酒店门口,我从一个东北小伙子手中花1500元买了3包冰毒,吸食了后感觉质量不好,就打电话退了一包冰毒,东北小伙子给我退了500元。 7、证人姜某某2013年3月13日证言:去年5月份,我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关押在鹤壁市看守所2区4号监室,今年1月份的时候,一个叫陈俊材的人也被关进看守所2区4号监室。今年2月底的一天,陈俊材对我说他从福建来鹤壁总共带了400克冰毒,其中100克毒品藏在益元宾馆后的家属院内一菜园旁的草丛中,另外300克毒品藏在九州路一小树林内,等我从看守所出去后把这400克毒品找到并把这些毒品藏起来,然后等他出所后让我把这些毒品再给了他,他再给我10万元钱。 8、证人匡某某2013年4月27日证言:我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2月1日被羁押在市看守所2区1号,当时与陈俊材同一个监室。陈俊材曾给我说过毒品的事,陈俊材说在得知万豪酒店被查时,陈俊材与小东北联系要钱,小东北说要和陈俊材见面给钱,陈俊材感觉不对劲儿,就把冰毒分三个地方藏了起来,藏好毒品后准备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9、证人李某乙2013年7月3日证言:我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26日被羁押在鹤壁市看守所2区4号监室,2013年3月份左右,陈俊材因贩毒被关押到我们监室。今年6月份的一天,在看守所负责打水的一个人给陈俊材递过来一张纸条,并对我说这张纸条是从3区6号监室传过来的,让我给陈俊材,我拆开纸条看了看,纸条内容是:幸亏我聪明,我让我们监室出去的人把大部分毒品给拿走了。我看完后把纸条给了陈俊材,陈俊材看后把纸条撕了。陈俊材给我说公安机关找到的80多克毒品是他被抓前准备一次性交易的,另外还有毒品已被同案转移走了,陈俊材说他自己就会制造毒品。 证人李某乙2013年7月3日17时证言:陈俊材通过原某某认识王某某后,给原某某说想让王某某替他传纸条,陈俊材把纸条给了原某某,原某某于2013年6月9日把纸条给了王某某。6月10日从3区6号传回来一个纸条给陈俊材。陈俊材说80多克准备一次交易的事号里的人都听到了。 10、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羁押在鹤壁市看守所,2012年12月底被判刑后在该所服刑,从事送水工作。上个月的一天,2区4号的原某某递给我一张纸条,让我把纸条送到3区6号监室,我到3区6号送水的时候把纸条给了王某。第二天,我去3区6号监室送水,王某也递给我一张纸条,让我把纸条送到2区4号,我去2区4号的时候把纸条给了原某某。 11、证人原某某2013年7月11日证言:我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于2013年2月5日被羁押在鹤壁市看守所,先在2区1号,于3月上旬调到2区4号,姜某某、李某乙、程某某、陈俊材我都认识,我和李某乙、程某某、陈俊材都在2区4号,我和匡某某、陈俊材都在2区1号待过。陈俊材给我说想让王某某帮他传个纸条。上个月的一天,王某某来2区4号送水,陈俊材给了王某某一个纸条,我给王某某说让他帮忙把纸条传走,后来王某某把纸条拿走了。第二天,王某某送水的时候又传回来一张纸条,陈俊材看过后把纸条撕了。陈俊材的纸条是传给3区6号监室的赖秋荣。 12、证人王某2013年7月12日证言:我因诈骗于2013年5月10日被羁押在鹤壁市看守所,一开始关押在2区6号,6月3日调到3区6号,7月11日调到3区5号。我刚到3区6号的一天,看守所负责送水的一个姓王的人在送水的时候递给我一张纸条,纸条正面写着“3区6号赖秋荣”,背面写着“陈俊材”。我把纸条给了赖秋荣。第二天,赖秋荣也给我一张纸条,让我把纸条给送水的人传到2区4号,纸条正面写着“2区4号,陈俊材”,背面写着“赖秋荣”。这张纸条内容大概意思是幸亏我聪明,公安局提审我的时候我没有承认那80多克毒品,公安局提审你的时候要翻供。赖秋荣还给了我一张纸条让帮忙传给陈俊材,我没有传出去,在我手中,等下次公安提审时将纸条交给公安机关,争取立功,赖秋荣说他还有纸条需要我帮忙传给陈俊材,等我把纸条骗过来之后一并交到公安机关。 证人王某2013年7月15日证言:2013年7月13日,赖秋荣又给我两张纸条,让我分别传给陈俊材和涂木春,我把纸条交给了公安机关。 13、书证串供信两份。一份是2013年7月11日赖秋荣写给陈俊材的,内容为自己不承认40克,让陈俊材自己背下来。并写了两个方案。一份是2013年7月11日赖秋荣写给涂木春,内容为让陈俊材承认80克,不让涂木春交待自己知道80克毒品的事。 14、笔迹鉴定意见:检材两封串供信上笔迹是赖秋荣本人所写。 15、扣押物品清单:2013年1月25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扣押了王某冰毒3袋。2013年3月15日扣押了涂木春冰毒一盒。 16、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从王某身上扣押的3小袋2.54克白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1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送检的物品重82.51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8.05%。 18、辩认笔录。被告人陈俊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是帮其贩卖毒品的人;被告人陈俊材辨认出揭远汀系介绍其与被告人王某认识的人。被告人王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赖秋荣、陈俊材、涂木春是来鹤壁市贩毒的人;揭远汀是介绍其与被告人陈俊材认识的人。被告人赖秋荣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是帮其贩卖毒品的人;揭远汀是介绍其与陈俊材来鹤壁市贩毒的人。被告人涂木春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是帮助其贩卖毒品的人。李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19、抓获证明。2013年1月24日21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淇滨区燕莎门口将王某抓获;2013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淇滨区淇河宾馆内将陈俊材、赖秋荣、涂木春抓获。 20、万豪花园酒店结账单。证明赖秋荣等被告人抵店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及赖秋荣等人在酒店内的消费情况。 21、鹤壁迎宾馆房客账单。证明赖秋荣于2013年1月22日22点31分入住,1月23日14点16分离开,开具两个房间:1061和2051。 22、现场勘查笔录:2013年3月15日16时10分至16时50分在淇滨区兴鹤大街中段益元宾馆后院建行家属院单元楼前空地进行现场勘查,在杂草下发现一个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着的金黄色的金属盒子一个。打开盒子,内有一包白色晶体,对金属盒子照相后原物提取。 23、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关于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证明。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12年12月初,被告人陈俊材通过一个名叫涂某的人,在福建省厦门市陈某某经营的泰顺风租车行租了一辆闽D8L738雅阁轿车。2012年12月底,陈俊材谎称自己是陈某某的弟弟,将该车通过一个名叫蔡某某的人抵押给福建省长汀县宝珠世纪花园诚信二手车行的黄某某,骗取黄某某9.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俊材2013年5月6日供述:2012年12月初,我通过涂某在厦门租了一辆黑色雅阁汽车,车主为陈某某。12月底,因没钱,我通过蔡某某将该车以10万元抵押给宝珠世纪花园诚信二手车行的黄某某,我向黄某某谎称该车是我姐姐陈某某的,当时我让赖秋荣陪我一起去抵押,用赖秋荣的身份证办理了抵押借款手续,让蔡某某当了担保人。我当时只拿了96000元,4000元当作利息付给黄某某,付给厦门租车行1万元的租金,剩下的钱用于赌博、吃喝玩乐。 2、被害人黄某某2013年2月14日陈述:2012年12月29日,陈俊材通过蔡某某向我的店里抵押了一部车,以此借走10万元钱,并说每天会算一些利息,5天后会归还,由蔡某某、赖秋荣为担保人,用了赖秋荣的身份证办理了借款手续。陈俊材称该车是其姐姐陈某某的。到了2013年2月14日厦门车行的老板找到我,才知道被骗了。 3、证人陈某某2013年2月16日证言:我不认识陈俊材,我是厦门泰顺风小车出租店的老板,2012年12月6日我将车牌为闽D8L738的本田雅阁轿车租给涂某,后来知道是陈俊材叫他帮忙租的。 4、证人涂某2013年2月16日证言:陈俊材叫我帮他租一辆车,我在厦门泰顺风租车行租了一辆本田雅阁,车牌为闽D8L738,租期一个月。车子到期后我给陈俊材打电话打不通,后来听说陈俊材将我租的车抵押给了宝珠世纪花园诚信二手车行的黄某某。 5、证人蔡某某2013年2月17日证言:2012年12月底,陈俊材开着一辆黑色的广本车来找我,说他现在做生意需要10万元资金周转,并说他开的车是他姐姐陈某某的,让我帮他做担保,把车抵押给宝珠世纪花园诚信二手车行。第二天,我和陈俊材,还有一个姓赖的,到宝珠世纪花园诚信二手车行签抵押合同。当时陈俊材跟车行老板说借10万元,把车抵押在那里,由我做担保。到期后陈俊材没有还钱,车行老板让我联系陈俊材,陈俊材开始说周转不好还要再过一段,之后联系不上陈俊材。 6、证人赖秋荣2013年5月6日证言:2012年12月底,陈俊材让我陪他到长汀县宝珠世纪花园诚信二手车行抵押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车,我为陈俊材签了一份借条,并出具了我的身份证。陈俊材说这车是其姐姐的,将车抵押借点钱。我不知道这辆车是陈俊材租来的。陈俊材抵押这部车借的钱没有分给我。 7、辩认笔录。黄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辨认出陈俊材为当天用雅阁轿车抵押借款的男子。 8、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闽D8L738轿车行驶证、涂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俊材通过涂某于2012年12月6日租赁陈某某车牌为闽D8L738本田雅阁轿车一辆。 9、汽车购买协议书、抵押合同、借条。证实2012年12月30日陈俊材以陈某某名义将闽D8L738轿车抵押给黄某某,并借款10万元。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材伙同赖秋荣、涂木春、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俊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俊材的辩护人认为陈俊材不应按累犯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被告人陈俊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再犯的范围,故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赖秋荣辩解其不知道是贩毒;被告人赖秋荣的辩护人认为赖秋荣不应负贩卖82.51克毒品的责任,赖秋荣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秋荣参与贩卖毒品共同犯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赖秋荣、陈俊材、涂木春、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赖秋荣书写的串供信,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赖秋荣积极参与贩卖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不符合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应对参与贩卖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赖秋荣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涂木春辩解其来鹤壁时不知道是贩卖毒品,不知道陈俊材让其藏匿的袋子里装的是什么东西。被告人涂木春的辩护人认为涂木春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木春参与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涂木春、陈俊材、赖秋荣、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赖秋荣书写的串供信,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涂木春在与陈俊材、赖秋荣前往鹤壁市途中即已明知陈俊材、赖秋荣到鹤壁市就是为了贩卖毒品,到达鹤壁市后涂木春参于共同贩卖,并藏匿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涂木春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俊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俊材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俊材、赖秋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涂木春、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涂木春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应按其个人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俊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30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赖秋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8年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涂木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五、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5.0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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