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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胡某某,男,1976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胜根,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尹某某,女,1973年1月9日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胡某某,男,1976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胜根,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尹某某,女,1973年1月9日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代理人代胜根、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1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甲。原、被告从相识到共同生活不足半年,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不顾家及孩子,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经常因为琐事大吵大闹,打骂原告及孩子,使原告和孩子对被告时常产生恐惧感,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日渐破裂。2013年8月被告甚至到我工作单位吵闹,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常生活和工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也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女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18元;婚后的一套房屋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平常生活的很好,一家人和睦相处,生气、吵架都是因为家庭琐事,没有其他原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2001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甲。2013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2013)兰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2013)兰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婚生女胡某甲的户口本、证人胡某乙、尹某甲的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原、被告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不能共同生活的程度,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雪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郭董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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