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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190号 原告刘某某,女, 1992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 1990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190号

原告刘某某,女, 1992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 1990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份经媒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结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也不关心,还私自将家门锁上,不让原告进家门。现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四条、毛毯一条、四件套一套、单子10条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家)原告的衣物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2013年10月份,双方经原告的的姑姑介绍认识,双方是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上建立了婚姻。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对原告疼爱有加,啥活都不让原告干,原、被告从未因家庭矛盾生气、吵架。这次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家庭造成的,原告想让给其哥哥养一个孩子,由于原告也在怀孕期间,想着以后会有自己的孩子,没有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回娘家后,在其家人的挑拨下原告拒不回家。在原告起诉期间,被告和母亲还去接原告回家,但原告母亲不让原告回家,原告诉被告离婚是出于被迫,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另外,被告的个人财产都让原告掌管,假如对原告没有感情,那么不可能将财政大权全部交给原告掌管。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不能共同生活的程度,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韩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雪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董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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