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沁刑初字第00183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别名任曾用),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2日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于2008年12月16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天。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被告人任某甲向任某乙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7年5月29日任某乙病故,2008年3月18日任某乙的继承人均同意该债权由任某丙继承所有。后经任某丙多次催要未果,任某丙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沁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任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任某丙人民币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任某甲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任某丙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人任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定被告人任某甲于同年10月17日前履行偿还义务。逾期后被告人仍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查,被告人任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西万镇支行开设账户,多次进行大额交易。经多次执行,2014年1月4日,被告人任某甲向任某丙支付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同年1月20日被告人任某甲到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收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本院移送的关于任某甲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相关材料、到案证明、谅解书及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焦南监狱档案资料、拘留决定书,证人任某丙、吕闪闪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侵犯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甲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已全部履行判决义务并取得申请人任某丙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起因、经过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赵荣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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