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刑初字第472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 被告人李某乙,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闫某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法庭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人李某乙与闫某发生争执,李某乙、李某甲用手打伤闫某头面部。经鉴定,闫某伤情系轻伤。2014年4月29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投案;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闫某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法庭进行离婚诉讼后,被告人李某乙与闫某发生争执,李某乙、李某甲用手打伤闫某头面部。经鉴定,闫某伤情系轻伤。2014年4月29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伍万元(5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投案;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 2014年3月3日上午,我儿子李某甲和闫某去蒲山法庭办离婚手续,我和妻子刁某某、我二儿子李某、我兄弟李海某在法庭大门外等,李某甲和闫某在法庭里面办理离婚手续。大概到十点多的时候,闫某从法庭走出来,当闫某走到法庭大门外面时,我对闫某说:你离婚为啥把钱都拿走了,小孩你也不管了。闫某说:我不给你说。我拦着不让闫某走,我当时很生气,就用手使劲朝闫某的头后面打了一下,顺势也扇到她脸上,我当时用的劲大,我把闫某打倒在地上了。闫某当时手里拿着手机要打电话,我以为她要叫她家人过来,我就用脚把她的包踢到一旁,这时候有人过来拦着我不让我再打了。闫某就往法庭院子里面跑,刁某某就撵着闫某进到法庭里面,刁某某就和闫某撕抓在一起,刁某某用手抓着闫某的头发,接着我看见李某甲从法庭里面出来,李某甲过来用手朝闫某脸上扇了两下,闫某就坐在地上哭了,法庭里面的工作人员也出来,我赶紧到院子里面看,我看见闫某坐在地上,闫某鼻子流血了,血流到地上了。我一看闫某鼻子流血了,我就叫着刁某某、李某甲一起走了。我对闫某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我家已经和闫某达成调解协议,我家赔偿闫某人民币五万元,钱已经给闫某了,协议我也拿来了。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2014年3月3日上午,我和妻子闫某到蒲山法庭办理离婚手续,办完手续,闫某先签字,闫某签完她就先出去了,我就在屋里签字,签完字我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我就从法庭的办公楼里面往外走,走到法庭的院子里,看见闫某和我母亲都在院里地上坐着,我看见我母亲刁某某身上有一身土,我想着肯定是闫某打她了,我就用手照闫某的脸上打了两巴掌,法庭出来人把我拦住了,我就拉着我母亲到外面坐上三轮车走了。 2、被害人闫某陈述: 2014年3月3日上午9点多,我和李某甲在蒲山法庭办理离婚手续,后来我公公李某乙、婆婆刁某某就拦住我不让我走,我们吵了起来。李某乙就用手使劲朝我脸上扇了几下,又用拳头打了我鼻子一下,我感觉头疼,鼻子疼,就要报警,他们夺过我的包,李某乙用脚把我的包踢到一旁,接着有个男子过来拦着不让再打了。我就往法庭院子里面跑,刁某某就追着我也到法庭院子里面,拽着我的头发,这时李某甲从法庭办公楼里面出来了,他用手朝我脸上扇了两下,又打我脸一拳,我就晕倒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戴某某证言: 2014年3月3日上午10点多,我在法庭内听到有人争吵,出去看到三个人围着一个女的打,有一个中年男子、一个年轻娃,把女子鼻子打出血了,我们打了120、110。打人的是闫某以前的家人,估计是因为离婚的事有矛盾。 (2)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4年3月3日上午9点多,我在蒲山法庭开完庭,出去看到一个中年男子撵着打一个年轻女子,用手扇女子的脸,把女子鼻子打出血了。 (3)证人李某证言: 2014年3月3日上午9点多,闫某和李某甲在蒲山法庭办理离婚手续,后来李某乙和闫某吵了起来,李某乙用手使劲打了闫某的头,李某乙就用手使劲朝闫某的头后面打了一下,闫某就倒在地上了。闫某要打电话,李某乙用脚把闫某的包踢到一旁,接着有个瘦瘦的男子过来拦着不让再打了。闫某起来就往法庭院子里面跑,刁某某就追着闫某也到法庭院子里面,刁某某就和闫某撕抓起来,接着李某甲从法庭里面出来,李某甲过来用手朝闫某脸上打了两下。 (4)证人刁某某证言: 2014年3月3日上午9点多,闫某和李某甲在蒲山法庭办理离婚手续,后来李某乙和闫某吵了起来,李某乙就用手使劲朝闫某的头上打了一下,闫某就坐在地上了。闫某拿起包要掏东西,李某乙用脚把闫某的包踢到一旁,接着有个男子过来拦着不让再打了。闫某起来就往法庭院子里面跑,我就追着闫某到法庭院子里面,我们俩就撕抓起来,我拽着她的头发,她拽住我的衣服,接着李某甲从法庭办公楼里面出来了,我们俩还在撕抓,在撕抓的过程中,我就坐在地上了,李某甲就用手朝闫某脸上打了两下,闫某就坐到地上,法庭里面的工作人员也出来拦着不让打,李某乙和李扬把我拉上三轮车走了。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分析说明:闫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 鉴定意见:闫某的伤情系轻伤。 5、书证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户籍信息 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 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无前科。 (3)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投案;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投案。 (4)赔偿协议、收条 证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害人闫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闫某5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案发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性质、自首、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姜 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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