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上刑初字第6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晓峥,被告人牛某甲及其辩护人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3日18时40分左右,在上街区罗马假日小区西门口,牛某乙、程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吴某某相遇,因为牛某乙与吴某某之间有感情纠纷,牛某乙、程某某等人与吴某某发生厮打,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牛某甲到罗马假日小区西门口接牛某乙、程某某等人时,看到牛某乙、程某某等人与吴某某在打架,牛某甲便走上前夺过吴某某手里的小马扎,把吴某某拽在地上,用小马扎砸向吴某某身上,致吴某某受伤。2014年5月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牛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一、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可对牛某甲从轻处罚。本案的起因是本案的被害人吴某某同牛某甲的姐夫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在张某某与牛某甲的姐姐非法同居,并构成了重婚罪,本案发生在吴某某与张某某非法同居之时,事发时吴某某与牛某乙之间是相互厮打,牛某甲作为牛某乙的弟弟出于情绪激愤而将吴某某打伤,第二,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证明其辩护意见,被告人牛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了和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8时40分左右,在上街区罗马假日小区西门口,牛某乙、程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吴某某相遇,因吴某某与牛某乙丈夫张某某同居,并育有一子,牛某乙、程某某等人与吴某某发生厮打。当天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牛某甲到罗马假日小区西门口接牛某乙、程某某等人时,看到牛某乙、程某某等人与吴某某在打架,牛某甲便走上前夺过吴某某手里的小马扎,把吴某某拽倒在地,用小马扎砸向吴某某身上,致吴某某受伤。2014年5月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牛某乙与牛某甲是姐弟关系,牛某乙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吴某某、张某某均犯重婚罪,并被判处刑罚。 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牛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牛某甲赔偿吴某某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 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吴某某书面表示对牛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牛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委托巩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牛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巩义市社区矫正办公室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牛某甲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帮教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军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属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且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牛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巩义市社区矫正办公室评估,牛某甲适用社区矫正。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牛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牛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艺枝 代理审判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义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