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滑刑初字第455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晚23时许,滑县赵营乡苏寨村的被害人赵某某酒后在自己家的院子中谩骂,隔壁邻居付某某听着像是在骂自己,便与与赵某某对骂。随后付某某走出家门在赵某某家胡同口见到对方,双方又继续吵骂,期间被害人赵某某离开。被告人苏某某得知母亲付某某与赵某某吵架一事,便追赶赵某某,并在本村苏某甲家门口对赵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赵某某双侧肱骨粉碎性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郭某某、牛某某、刘某某、赵某甲的证言,滑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鉴定书,物证照片,诊断证明,投案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郝 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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