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滑刑初字第486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5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滑县新区后任庄村村民范某某杨树41棵杨树,4月15日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将购买的杨树予以采伐。经滑县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伐杨树的立木材积为11.1351立方米。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甲、任某某、齐某某、任某甲、范某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件来源证明,鉴定意见、自首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冯建领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