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滑刑初字第489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7年5月8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在滑县华通小区有一套住房B26号楼2单元602号。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在焦作的妹妹家接到儿子韩某的电话称一名女子在其家居住,父亲韩某甲早上从该女子的房间出来。2013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带其两个妹妹、两个妹夫、女儿韩某乙、儿子韩某到滑县新区华通小区的住宅内,看见被害人孙某正坐在卧室的床上绣十字绣,被告人何某某便用手拽孙某的头发、用手打其面部、头部、背部,用脚朝其身上乱踢,让其脱掉衣服跪在地上并将其衣服剪毁,最终致使孙某的面部、背部多处受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 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韩某、何某甲、何某乙、樊某、崔某、韩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及何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冯建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徐振坤 |
上一篇:王七清与晁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