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滑刑初字第474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报废农用三轮车,沿滑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蓝盾驾校西侧路段时,与骑电动车被害人郜百仓及步行的受害人冯某相撞,造成郜百仓、冯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程某某到滑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70 000元、郜百仓损失共计人民币5 000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高某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撤诉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车物估价结论书、滑县交警大队自首证明及被告人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至两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不是积极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程某某当庭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王士玲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振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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