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847号 |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邵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3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贺东方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李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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