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504号 |
原告刘德才,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宏要,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德才诉被告安宏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德才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德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刘德才负担。
审 判 员 贺东方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李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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