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115号 |
原告李少伟,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鹏浩,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道,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少伟诉被告赵鹏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少伟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少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少伟负担。
审 判 长 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 晋 才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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