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284号 |
原告李巧花,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坤,男,成年,汉族。 被告尚大卫,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李巧花诉被告李明坤、尚大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尚大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组织了听证。 被告尚大卫认为,被告尚大卫并没有见过李明坤,且该担保书实际上是个证明书,起不到担保的作用,也不符合担保书的规定,李明坤并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被告尚大卫的住所地是在河南省登封市,合同履行地也在登封市故本案应由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巧花起诉被告李明坤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李明坤其住所地为巩义市鲁庄镇。因此,本院和登封市人民法院对于本案都有管辖权。针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尚大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尚大卫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异议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尚大卫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东鹏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晓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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