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554号 |
原告李振三,男,成年,汉族。 原告陈宾宾,男,成年,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钧亭,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明波,男,成年,汉族。 被告孙学亮,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振三、陈宾宾诉被告孙明波、孙学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振三、陈宾宾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振三、陈宾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五百三十三元五角,由原告李振三、陈宾宾负担。
审 判 员 贺东方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李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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