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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勇建与李勇、马艳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402号 原告陈勇建,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舵,男,1979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402号

原告陈勇建,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舵,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本科文化。

被告马艳涛,男,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陈勇建因与被告李勇、马艳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建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被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杨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建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勇经营的长葛市翔云通讯器材经营部存在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波导牌手机。每次供货后,被告李勇或被告马艳涛都会在原告的记录本上注明欠货款的数额,累计供货108600元,被告在支付55000元货款后就不再履行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勇、马艳涛支付原告货款536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勇辩称: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有效的债权凭证,诉状所述供货108600元与事实不符,清单上的签字是马艳涛的个人行为,与李勇无关,李勇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结,李勇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所举证据与事实不符。

被告马艳涛辩称,我在长葛市翔云通讯器材经营部工作期间,曾经手从陈勇建经营的长葛市永昌通讯器材经营部进过波导手机,后来双方算过账,退了一部分货,每次付款后,勇建就在收货本上盖现金收讫章。

原告陈勇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3月5日由被告李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李勇欠原告货款41830元的事实,从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2月21日的清单一份,证明49笔共计欠款91640元。

被告李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四份,证明李勇曾经还款55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艳涛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及本院核实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勇在经营长葛市翔云通讯器材经营部期间,经常从原告陈勇建经营的长葛市永昌通讯器材经营部赊购手机,截止2009年3月5日,共计欠款41830元,由李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波导手机款肆万壹仟捌佰叁拾元正(41830.00),李勇,2009年3月5日”。后被告李勇又赊购原告手机,分别为:2009年10月17日两次欠款1100元、1020元,2009年10月18日三次欠款3380元、3870元、950元,2009年10月20日两次欠款690元、850元,2009年10月28日五次欠款5490元、1620元、3070元、4020元、1100元,2009年11月3日三次欠款1580元、2030元、3610元,2009年11月6日两次欠款1160元、430元,2009年11月8日欠款2710元,2009年11月11日欠款1720元,2009年11月12日两次欠款1370元、650元,2009年11月18日三次欠款2940元、2340元、3360元,2009年11月20日欠款790元,2009年11月22日欠款680元,2009年11月23日欠款860元,2009年11月25日欠款1360元,2009年11月26日欠款2200元,2009年11月29日三次欠款1300元、1930元、1300元,2009年12月3日三次欠款1100元、1660元、1100元,2009年12月4日欠款1700元,2009年12月9日四次欠款680元、2700元、2470元、1040元,2009年12月12日欠款3350元,2009年12月16日欠款1360元,2009年12月17日两次欠款650元、2560元,2009年12月19日欠款920元,2009年12月21日四次欠款2270元、1730元、1670元、3200元,以上共计49笔,合计91640元。由长葛市翔云通讯器材经营部雇员马艳涛等人出具欠款手续,后李勇退货折款24870元,又分四次偿还欠款55000元,余款53600元久拖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在经营长葛市翔云通讯器材经营部期间,从原告陈勇建经营的长葛市永昌通讯器材经营部赊购手机,欠原告货款5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双方停止业务后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马艳涛受雇在长葛市翔云通讯器材经营部工作期间,受托接收从原告处赊购的手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债务应由该经营部个体经营业主李勇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艳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李勇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并未提供原告何时向其主张债权、及宽限期限何时届满的证据,对此,应由被告李勇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李勇辩称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艳涛辩称其经手赊购原告手机,“每次付款后,勇建就在收货本上盖现金收讫章”,由于现金收讫章是被告方收款专用章,不能作为原告已收款的凭证,且被告方每次收货都由其与其他员工出具欠款手续,故被告马艳涛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勇建货款53600元及损失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勇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燕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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