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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李勇、郭永斌非法拘禁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川刑初字第0160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泽,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陵川县 。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5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3年12月18日被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抓获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川刑初字第0160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泽,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陵川县 。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5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3年12月18日被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陵川县看守所,2013年12月23日移交给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2013年12月24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给其办理刑事拘留手续。2014年1月15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勇,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于地山西省宁武县 。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0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1月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看守所,2014年1月11日移交给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给其办理刑事拘留手续。2014年1月15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若泉、娄素娟,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永斌,男,1989年4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 。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1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3年12月10日被繁峙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2013年12月23日移交给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2013年12月24日给其办理刑事拘留手续, 2014年1月15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 2014年5月8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李勇、郭永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被告人李勇及其辩护人刘若泉、娄素娟,被告人郭永斌及其辩护人刘二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9日,范士全(已判决)以搞物流为由将其朋友被害人郭X骗至川汇区中州路一峰广场对面一栋楼内的传销窝点内。该窝点负责人被告人李泽安排时利兵(已判决)等人对郭X做思想工作,强迫其从家中要钱加入传销组织。郭X知道真相后要求离开,李泽安排时利兵、范士全、鞠鹏华(已判决)等人进行看管,限制其自由长达10天。2013年4月17日,郭X将从家中骗来的2万元交给李泽。4月18日,郭X以出去转转为由,在范士全等人的陪同下离开窝点,当走到一峰广场附近时,郭X趁机逃跑,被范士全、时利兵、李泽等人追至对面的农业银行内,银行工作人员及时报警,将部分涉案人员抓获。郭X在被非法拘禁期间遭到李泽等人的殴打。

2、2013年3月29日,被害人常X被骗至周口川汇区新闻街鑫苑小区传销窝点内,到达该窝点后常X发现情况不正常,反抗未果并受伤,然后被反锁到屋内。该窝点主任赵X(另案处理)向其上级领导李泽汇报了此事,李泽安排人员对常X伤口进行处理。赵X安排其窝点成员看管常X,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受到该组织成员的殴打、折磨和威胁。4月10日,赵X强迫常X交钱两万余元,加入传销组织,赵X将该情况汇报给李泽。4月13日,常X被转移至其他窝点,继续被非法拘禁。4月29日,常X趁治疗期间逃脱。

3、2013年5月18日,被害人吉X被被告人李勇骗至周口市川汇区。该窝点主任赵X安排李勇和被告人郭永斌将吉X带至其负责的传销窝点内,并安排窝点内成员看管好吉X,不要让其逃跑。李勇将吉X手机要走,防止其向外通信。进入窝点后,门被反锁,吉X发现不正常,要求离开,被郭永斌(另案处理)拦住,并受到郭永斌的看管,五天左右后郭永斌离开该窝点,由其他人员继续看管。期间受到赵X的威胁和殴打。吉X被逼将银行卡交给赵X,赵X取走5600元用于搞传销。2013年6月2日,其他成员要求吉X发展下线,吉X不同意,从楼上跳下,伤情为轻伤。现郭永斌已对吉X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泽、李勇、郭永斌积极参加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勇、郭永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自己只能负领导责任,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本案的被害人均不是被告人李泽骗来的,对被害人的去留不是被告人能够决定的,被告人也是按照上线的意见执行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勇看管受害人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本人也是被骗来作传销的,也是受害人,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永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李泽作为周口区域传销组织的领导人,伙同其下级传销组织人员时利兵(已判刑),赵X(另案处理)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一峰广场对面一栋楼内及新闻街鑫苑小区内租房作为进行非法传销活动的窝点,被告人李泽指使升任主任级别的时利兵负责给被骗来的人员讲课,迫使被骗来的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同案犯范士全、鞠鹏华、李华强、申浩等人(均已判刑)均系该组织被以搞物流为幌子骗来周口加入传销组织后,每人交2.8万元购买产品的费用,根据每人发展的下线的多少,可以获得一定的回扣。为了获得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泽指使其他人员对被骗来的人员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9日,本案已决犯范士全通过电话联系,以搞物流为幌子将朋友郭X骗到周口,安排在川汇区中州路一峰广场对面一栋楼内的窝点处,该组织负责人李泽安排时利兵等人对郭X作思想工作,强迫其从家中要钱加入传销组织,郭X知道真相后要求离开,李泽安排时利兵、范士全、鞠鹏华等人进行看管,限制其自由长达10天,2013年4月17日,郭X骗其家里给其汇款2万元后交给李泽,4月18日,郭X以出去转转为由由范士全等人陪同离开出租屋,当走到一峰广场附近时,郭X趁机想跑,被李泽、范士全、时利兵等人追至对面的农业银行里要强行拉回窝点,银行工作人员及时阻止并报警,将各被告人抓获,李泽逃脱。受害人郭X在被限制自由期间遭受时利兵等人殴打。

2、2013年3月29日,本案已决犯李华强以干物流为由将朋友常X骗至周口,到周口后,被告人李华强、鞠鹏华将其带到在新闻街鑫苑小区租房子内的传销组织窝点,李华强以玩手机为由将常X的手机骗走后,鞠鹏华将常X反锁到屋内,常X看到屋内有五六个人,像是搞传销的,就要求离开,被拒绝后,就拿出一把刀威胁屋内人员给其开门,申浩等人将常X的刀夺下,在夺刀时常X的手指被割破,后常X被关到房子内,该窝点主任赵X向其上级领导李泽汇报了此事,李泽安排人员对常X伤口进行处理。赵X安排其窝点成员李华强、申浩等人轮番看守常X,限制其自由长达10天,期间遭到时利兵等人体罚,后常X将2.8万元产品费交给该窝点的负责人赵X后,才被允许出房门,2013年4月29日,受害人常X以看手为由趁机跑出并报警。

3、2013年5月18日,被害人吉X被被告人李勇骗至周口市川汇区。该窝点主任赵X安排李勇和被告人郭永斌将吉X带至其负责的传销窝点内,并安排窝点内成员看管好吉X,不要让其逃跑。李勇将吉X手机要走,防止其向外通信。进入窝点后,门被反锁,吉X发现不正常,要求离开,被郭永斌拦住,并受到李勇、郭永斌的看管,五天后郭永斌离开该窝点,七天后李勇离开该窝点,吉X由其他人员继续看管。期间受到赵X的威胁和殴打。吉X被逼将银行卡交给赵X,赵X取走5600元用于搞传销。2013年6月2日,其他成员要求吉X发展下线,吉X不同意,从楼上跳下摔伤,经司法鉴定其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永斌对被害人吉X进行了积极的经济赔偿,一次性赔偿吉X1.5万元人民币,并得到了吉X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泽、李勇、郭永斌侦查阶段供述,同案犯范士全、时利兵、 鞠鹏华等人供述,被害人吉X、郭X、常X陈述,证人衡X、李X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二份、被告人李泽、李勇、郭永斌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陵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塑州市开发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繁峙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陵川县公安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繁峙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塑州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周口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补查说明、(2013)川刑初字第022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川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周口市三川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辨认笔录九份、郭永斌辩护人提交的吉X针对郭永斌的谅解书,和双方的赔偿协议及收到条、长治市司法局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李勇、郭永斌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参加传销组织,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泽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在被害人被关押期间致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侮辱等暴力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勇、郭永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当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郭永斌对被害人吉X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辩护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综合量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李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被告人郭永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华

                                             审  判  员  董 晓 华

                                             人民陪审员  黄 建 新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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