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316号 |
原告刘公渠,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荆雪娥,女,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西平,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公渠、荆雪娥诉被告荆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公渠、荆雪娥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公渠、荆雪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刘公渠、荆雪娥负担。
审 判 长 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 晋 才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肖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