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滑刑初字第482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 辩护人魏方绥,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魏方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河南明善堂药业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主要生产丹郁骨康丸等药品,并于2012年6月停产。公司停产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河南明善堂药业有限公司网站的联系电话篡改为自己的手机号码,利用自己掌握的丹郁骨康丸配方的便利,委托许昌市禹州药材市场一李姓男子非法生产丹郁骨康丸40余公斤,并伪造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通过物流发送到广东省东莞市包装成盒和小袋,每盒9小袋,每袋10克,共计4000余小袋。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物流发货,由购买人将药款存入其银行卡的方式,先后将该批假丹郁骨康丸销售给山东省、安徽省阜阳市、陕西省西安市、湖南省长沙市等地及沈阳市天后宫路赵某某(受河南省中牟县杨某某委托)共计3000余袋,后又送给其姑父李某甲1000余小袋,共计得款5640.53元。其中赵某某第二次购买的60盒假丹郁骨康丸被退回后被公安机关扣押。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剩余260小袋丹郁骨康丸被查获。经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的该批丹郁骨康丸为假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出所得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的丹郁骨康丸照片、造假的丹郁骨康丸说明书及药盒,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材料、河南明善堂药业有限公司声明、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河南明善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丹郁骨康丸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单,滑县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利用自己掌握的林丹郁骨康丸配方非法生产假药并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虽按正规药品配方生产药品,但生产从程序到实体上均严重违规。药品的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有着严格的要求。该药品从原料的购进、验收、生产、检验、销售整个环节,均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一系列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打击制售假药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所得5640.53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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