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滑刑初字第372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 辩护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9月1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思明、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份以来,二被告人在位于滑县新区前逰舫村老址的家中从事生羊蹄加工、销售生意。马某某在明知“氢氧化钠”有毒、有害,不得用于食品加工的前提下,仍从山东购买“氢氧化钠”一袋(该包装袋上明确标识“工业用品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由李某某在家中使用“氢氧化钠”对生羊蹄进行褪毛,二人将加工好的羊蹄出售给卫辉市等地的熟食店。2014年5月14日,滑县新城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收缴成品及原料生羊蹄若干、呈片状形态的“氢氧化钠”五公斤。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家中查获的羊蹄PH值超标;黑色去毛液体中铅含量不合格。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是:马某某仅仅是在给生羊蹄腿毛时使用了工业火碱“氢氧化钠”,并非在煮制熟食时添加了该种物质,故不能将经过工业火碱加工的生羊蹄称为有毒、有害的食品。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妻子李某某在位于滑县新区前逰舫村旧址的家中从事生羊蹄加工、销售生意。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氢氧化钠”有毒、有害,不得用于食品加工的情况下,仍购买“氢氧化钠”并与被告人李某某一起使用氢氧化钠”为羊蹄腿毛。加工好的羊蹄由被告人马某某销售至卫辉市等地的熟食店。2014年5月14日,滑县新城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收缴生羊蹄若干、呈片状形态的“氢氧化钠”五公斤。“氢氧化钠”的外包装袋上明确标识“工业用品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家中查获的羊蹄PH值超标;黑色去毛液体中铅含量不合格。 另查明,氢氧化钠,俗称火碱,为一种具有高腐蚀性的强碱。该品有强烈刺激和腐蚀性。粉尘或烟雾会刺激眼和呼吸道,腐蚀鼻中隔,皮肤和眼与其直接接触会引起灼伤,误服可能造成消化道灼伤,粘膜糜烂、出血和休克。对人体健康有巨大危害。另外,氢氧化钠中铅、砷、汞等重金属含量较高,会对人体的神经系统、消化系统等造成严重危害。 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据,还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甲的证言,检测报告,现场照片,氢氧化钠文献,相关判例,食品中常见禁止添加剂物名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仅仅是在给生羊蹄腿毛时使用了工业火碱“氢氧化钠”,并非在煮制熟食时添加了该种物质,故不能将经过工业火碱加工的生羊蹄称为有毒、有害的食品的意见,经查,工业火碱“氢氧化钠”属于非食品原料,对人体健康有较大危害,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即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以作用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认罪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 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