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初字第32号 |
原告宇龙,曾用名郭宇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辉、刘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光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昱傧,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光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占卫,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光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海龙,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光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学亮,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娇,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宇龙诉被告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李昱傧、杨玉站、马战卫、崔海龙、梁学亮、丁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宇龙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刘阳,被告天星公司、李昱傧、马占卫、崔海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光辉,被告梁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李凤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宇龙撤回对被告杨玉站、丁官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龙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天星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星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借款利息每月3%,每月付息;如天星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天星公司应支付原告每日1‰的违约金,且天星公司将其开发的A1、A2两栋楼抵押给原告,借款期满15天内仍不能支付的,原告可以所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并且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等各项费用。李昱傧、杨玉站、马战卫、崔海龙、梁学亮、丁官生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万元交予天星公司,但借款期满后天星公司和担保人均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天星公司、李昱傧、马战卫、崔海龙、梁学亮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750000元(利息暂记算至2014年2月14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支付违约金76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14日,以后违约金继续计算);二、本案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天星公司、李昱傧、马战卫、崔海龙答辩称,天星公司只收到转账479万元,原告要求偿还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没有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远远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天星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25万元的利息,其中有转款凭证的104万元,该利息应当折抵本案借款利息;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梁学亮答辩称,原告与天星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利息每月3%,但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在实际履行中按每月4.2%支付的利息,因此借款合同和借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合同,而借条中没有梁学亮的签名,故从形式上来看,梁学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梁学亮虽然授权他人代为签合同,但梁学亮并不认识原告宇龙,没有授权他人代为与宇龙签合同,因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非梁学亮的真实意思表示,梁学亮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⒈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星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李昱傧、杨玉站、马战卫、崔海龙、梁学亮、丁官生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⒉杨玉站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杨玉站委托李昱傧代签借款合同,并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⒊梁学亮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梁学亮委托崔海龙代签借款合同,并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⒋天星公司出具的借条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⒌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天星打款情况。⒍原告代理人单位出具的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依据合同该笔律师费应该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星公司、李昱傧、马战卫、崔海龙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没有履行约定的借款1500万元;对证据2、证据3,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4、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数额应当以银行转账为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是多少。 被告梁学亮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借款合同上梁学亮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合同签订的是1500万元,实际履行了479万,这个事实应该通知保证人,没有通知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委托书不是针对宇龙所出具的,当时说是借一个叫鑫海陈(音)的人500万元;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天星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天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⒈刘佳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天星公司只收到借款479万元;⒉白珊、丁官生证明一份,证明丁官生付了利息21万元,但是没有单据;⒊刘佳转款交易信息4份,证明天星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04万。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向天星支付了500万元,银行转账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丁官生支付的利息;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的确收到了天星公司支付的利息104万元,均是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利息一直付到2013年8月份。 被告李昱傧、马战卫、崔海龙、梁学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昱傧、马战卫、崔海龙、梁学亮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案外人杨玉站出具委托书一份,上载明:“我杨玉站身份证号41032919681202委托李昱傧代签借款事项。”2013年3月11日,被告梁学亮出具委托书一份,上载明:“因本人外地出差,特委托崔海龙代签合同,我愿意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事务关系。”2013年3月15日,原告宇龙(合同上签名为郭宇龙)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天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星公司向宇龙借款1500万元,实际借款以银行转账信息和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准,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借款利息每月3%,每月付息;借款方所有股东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及产生的一切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天星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天星公司除支付合同利息外还应按合同金额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天星公司将其开发的A1号、A2号两栋楼抵押给宇龙,借款期满15天内仍不能支付的,出借人可以将所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合同还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等各项费用。在《借款合同》尾部空白处有手写的“担保人李昱傧、杨玉站、马战卫、崔海龙、梁学亮、丁官生”等字样,在李昱傧、杨玉站、马战卫、崔海龙、梁学亮、丁官生手写签名上摁有指印。合同签订后,宇龙向天星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479万元,现金21万元;天星公司向宇龙出具了“今借到郭宇龙现金伍佰万元整”的借条一张。 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9月12日,天星公司共向宇龙支付利息104万元,其中4笔为21万元,1笔为20万元。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天星公司在庭审中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以月息4.2%的标准,每月支付21万元利息,共支付了6个月;宇龙称104万的利息已收到,利息付至2013年8月份,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的。 另查明:天星公司与宇龙签订《借款合同》时,李昱傧、马战卫、崔海龙、梁学亮均系天星公司股东;《借款合同》中约定天星公司将其开发的A1号、A2号两栋楼抵押给宇龙,但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是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多少以及利息和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二是被告梁学亮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实际借款以银行转账信息和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准”,本案银行转账信息显示为479万元,天星公司出具的借条显示为500万元,原告对此解释称500万元已交付,除银行转账的479万元外,尚有21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天星公司在庭审中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以月息4.2%的标准,每月支付21万元利息”,从天星公司的陈述可以推断出双方在计算利息时,是以500万元为本金的(500万元×4.2%=21万元)。因此,本案借款的本金应当认定为500万元,被告天星公司、李昱傧、马战卫、崔海龙关于借款本金应为479万元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在借贷纠纷中,出借人的损失实质上就是利息损失,违约金的约定也是为了弥补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天星公司、李昱傧、马战卫、崔海龙关于约定的利息过高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了104万元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但已经履行的,本院不再处理。因《借款合同》约定每月付息,天星公司已经支付的6个月利息合计90万元(500万元×3%×6个月=90万元)本院不再处理。对于6个月以后即2013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依法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天星公司已经支付的14万元(104万元-90万元=14万元)应予以折抵。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日1‰的违约金,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充分弥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学亮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1日,梁学亮出具委托书委托崔海龙代签合同,并表明“愿意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事务关系”,本案的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借款合同》上保证人梁学亮的签名虽为他人代签,但系梁学亮委托他人所为,是梁学亮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梁学亮关于保证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合法债务应予偿还。原告宇龙履行支付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天星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李昱傧、马战卫、崔海龙、梁学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因《借款合同》约定了一方违约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等各项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宇龙当庭撤回对杨玉站、丁官生的起诉,系对自已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宇龙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止以500万元以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相应利息,已经支付的14万元利息予以折抵; 二、被告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宇龙律师费5万元; 三、被告李昱傧、马战卫、崔海龙、梁学亮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2720元,由原告宇龙负担11400元,被告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昱傧、马战卫、崔海龙、梁学亮共同负担5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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