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8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怀武,男,回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阳,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花,女,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朝锋,男,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 原审被告登封市颍河泉纯净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振阳,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世杰,男,汉族,1971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丁怀武因与被上诉人郭爱花及原审被告登封市颍河泉纯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河泉公司)、郭世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怀武及原审被告颍河泉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振阳,被上诉人郭爱花的委托代理人郭朝锋,原审被告郭世杰的委托代理人景建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郭爱花与郭世杰(登封市颍河泉纯净水有限公司的登封地区总代理)签订经销代理合同,双方约定郭爱花代为郭世杰销售颍源矿泉水,每桶4元,每个水桶押金30元,郭世杰保证及时给郭爱花送水,并保证水的质量,无论郭爱花自取水或郭世杰送水,均不得赊账,水款及水桶的押金均应一次性付清,并特别约定,如郭爱花不再经营,把水桶送给郭世杰后,郭世杰按水桶的数量退还郭爱花水桶押金,合同期限为一年,如需续签合同,仍照本合同执行。之后,2009年3月3日郭世杰收郭爱花100个水桶押金3000元,2011年9月15日郭世杰收郭爱花70个水桶押金2100元,并给郭爱花出具了收据;2010年2月7日,丁怀武收郭爱花200个水桶押金6000元,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3日丁怀武分别收取郭爱花的取水人郭治国各100个水桶押金共计6000元,并出具了收据。2013年9月郭爱花因故不再销售颍河泉公司的桶装水,但丁怀武、郭世杰均拒绝郭爱花退桶及退还郭爱花水桶押金的要求。郭爱花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丁怀武、郭世杰、颍河泉公司退还水桶押金17510元。原审庭审结束后,郭世杰将170个水桶押金5100元予以退还,郭爱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郭世杰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郭爱花经销颍河泉公司所生产的桶装水,双方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郭爱花停止经销颍河泉公司桶装水,在郭爱花向颍河泉公司交回水桶并索要押金时,颍河泉公司应当退还,但郭爱花交回的水桶应当保持其完整性,能够正常使用。因此,对郭爱花要求颍河泉公司及丁怀武退还400个水桶押金12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颍河泉公司、丁怀武的没收到郭爱花水桶就不应该退还郭爱花水桶押金,及超过半年就不再退还押金的辩由,因颍河泉公司、丁怀武拒绝收桶及相关约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与交易习惯,该院不予采信。至于郭爱花申请撤回要求郭世杰退还170个水桶押金5100元的请求,因双方已达成和解,郭爱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封市颍河泉纯净水有限公司及丁怀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郭爱花水桶押金12000元;二、郭爱花应当同时向登封市颍河泉纯净水有限公司及丁怀武交付该公司水桶400个。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郭爱花负担48元,由丁怀武负担180元。 宣判后,丁怀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郭爱花不按约定办事,200桶水销售完之后,一年之久未退空桶,并且又经营其他公司的矿泉水,故6000元的空桶压金不该退;此外,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3日丁怀武与郭爱花之间根本没有生意上的来往,只与一个叫郭治国的拉水人有业务来往,6000元的押金收据是打给郭治国的,不应该退还给郭爱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爱花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郭爱花承担。 被上诉人郭爱花答辩称:丁怀武给郭爱花打有收据,可以证实丁怀武收取郭爱花12000元押金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颍河泉纯净水陈述称,同意丁怀武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郭世杰陈述称,郭世杰本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爱花持有丁怀武出具的收到空桶押金的收据,郭爱花退还空桶的同时丁怀武应当返还该押金。丁怀武上诉称有6000元押金收据是打给郭治国的,押金应返还给郭治国,因郭爱花认可郭治国是帮其取水的工作人员,且郭爱花持有该6000元的押金收据,故丁怀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丁怀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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