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91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晨曦焊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桂花,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东辉,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投新登郑州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仲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晨曦焊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投新登郑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二初字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东辉,被上诉人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国投公司与晨曦公司双方签订ATOX50原料立磨磨辊衬板离线堆焊修复合同,由国投公司委托晨曦公司承担ATOX50原料立磨磨辊衬板离线堆焊修复工作,双方对加工承揽物的质量、单价、技术、工期、结算方式、运输方式、交付方式、验收方式都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晨曦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将修复后的磨辊辊皮送到国投公司处,国投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合同价款的60%为704808元,国投公司在使用磨辊辊皮时发现有裂纹和堆焊厚度达不到相应标准即与晨曦公司联系,晨曦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委派时任总经理郑君到国投公司处,由国投公司管理人员陪同对磨辊辊皮进行了现场质量检查,检查的结果为郑君当场表明晨曦公司为国投公司加工的36块磨辊辊皮存在裂缝过宽、堆焊厚度不标准,且已无法修复,已报废不能使用。为了解决磨辊辊皮已报废不能使用的问题,郑君在回厂后起草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晨曦公司给国投公司加工的原料磨ATOX50磨辊辊皮36套,因裂缝过多予以报废,报废品归国投公司所有,国投公司重新购置一套新辊皮,晨曦公司承诺对新辊皮进行维护,国投公司支付给晨曦公司的704808元加工费作为后期晨曦公司为国投公司维护新辊皮的维护费用,维护期限为3年。晨曦公司把该补充协议加盖公章后用传真的方法传给了国投公司,国投公司否认该协议内容,对该协议未签章确认。2013年8月28日,国投公司向晨曦公司致函要求被告退还已付加工费704808元,晨曦公司对此无回复。国投公司又先后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4日委托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向晨曦公司致律师函,要求返还已付加工费704808元。国投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晨曦公司返还其承揽加工费70480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国投公司与晨曦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晨曦公司虽然按合同约定向国投公司交付了承揽定作物,但在质量保证期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晨曦公司方已到国投公司处对所承揽的辊皮作出了报废的确认。之后晨曦公司又向国投公司作出加盖公章后的《合同补充协议》,再次承认其为国投公司所加工的36套磨辊辊皮因严重存在质量问题已报废。晨曦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有关质量及技术的要求,应按合同约定第五条第二款的结算方法向国投公司承担已付704808元加工费的损失。国投公司已向晨曦公司支付的加工费704808元,应予返还。晨曦公司辩称:承揽物已运到国投公司处,已验收入库,并向其支付60%货款,应视为产品合格;在交付承揽物8个月之后才提出质量问题,是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第二批30%承揽款。双方的《和解协议》意向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晨曦公司的此辩称因国投公司提出的承揽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在合同约定的24个月质量保证期内,虽然晨曦公司向国投公司方作出的《合同补充协议》,仅是一个和解意向,但该协议中晨曦公司已认可承揽的辊皮已报废不能再用,这个事实体现了晨曦公司的真实意思,协议最终未达成是对辊皮报废后的解决方法,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晨曦公司的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晨曦焊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投新登郑州水泥有限公司人民币7048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85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370元,由被告南通晨曦焊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晨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仅凭视听资料和补充协议复印件认定承揽物已报废明显不当。质量是否合格或达到报废标准如有争议的,应通过相应的鉴定部门运用相关仪器得出结论。视听资料只是双方相关人员在协商处理该事时通过肉眼判断得出的主观想象,而补充协议的复印件是在这基础之上为了与国投公司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作出妥协而形成的书面文字,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双方在协商处理该承揽物的质量问题时,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而作出妥协的认可,不得作为诉讼中对我方不利的证据。二、国投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与我方无关。虽然原审没有认定相关质量问题,但对方在起诉状中提到承揽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上述问题暂且不提,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相关的质量标准对质量没有作出约定,对方为何认定这些问题属于质量不合格。且在交付时未被提出来,而在8个月后提出,我方认为,即使问题属实,也不是质量问题,或是对方使用不当造成。三、即使承揽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在没有查明原因的前提下将所有的责任都推在我方身上不当。本案承揽物已交付使用了8个月,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可能性有多种,承揽物不合格的举证责任在国投公司,到目前为止其未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四、原审判决我方返还全部承揽款不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24个月,本案承揽物已交付使用8个月,对方已实现了三分之一权益,即使全部是我方的责任,也不应全部返还承揽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投公司答辩称:一、晨曦公司提出质量达不到标准要进行鉴定,不符合规定,其发给我方的传真等证据,认可质量存在问题,无需第三方鉴定。二、合同进行质量约定,有厚度有光滑等行业标准,交付时裂痕肉眼无法看出,只有在打上药物后才能出现。24个月的质保期是为了对产品质量的保证,即使在交付是合格的,在质保期发现不合格,也应该全部赔偿。三、使用了8个月不正确,设备质量发生质量问题时,晨曦公司派代表到我方检验设备,当时并没有说是因为我方的使用而导致质量出现问题的。四、少退三分之一不正确,它的使用寿命并不是仅仅24个月,即使在第24个月发现质量问题,也可以退还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在国投公司与晨曦公司2012年5月5日所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质保期24个月,质保期到期后无相应质量问题一周内甲方(国投公司)给予乙方(晨曦公司)结清货款,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则由乙方无条件无偿解决处理并扣除相应质保金及由乙方承担由此为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原审庭审中,对国投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晨曦公司当庭质证意见为:“代理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国投公司和郑君之间交谈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已报废的法律依据,而且郑君的言词仅限于个人意见,不代表公司,合同第十条已明确了授权的法律后果”;3、在2013年8月22日晨曦公司发给国投公司的传真件上显示:“2012年晨曦公司给国投公司修复的原料磨ATOX50磨辊辊破一套36块因裂纹过多予以报废……”;4、二审庭审中,晨曦公司否认郑君为其公司总经理,但认可其为晨曦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国投公司与晨曦公司于2012年5月5日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其权利义务。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则由晨曦公司无条件无偿解决处理并扣除相应质保金及由晨曦公司承担由此为国投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双方商定的质保期为24个月。承揽物交付8个月后,在质保期间内,承揽物出现质量问题,晨曦公司派员工郑君到国投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8月22日,晨曦公司向国投公司发的传真件上亦显示其亦自认该承揽物已报废。虽晨曦公司认为该传真件系复印件,但该函件与郑君的录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晨曦公司所加工的承揽物在质保期内已报废及晨曦公司对此系明知的事实,至此,国投公司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审判令晨曦公司返还国投公司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晨曦公司称未经过相关部门鉴定不能认定其承揽物存在问题,及传真件上的内容系其为与国投公司调解而作出的妥协,不应作为判决认定的依据,质量问题与其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晨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灵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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