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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艳平与被上诉人聂川及原审被告王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艳平,女,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亚,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川,男,汉族,1978 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艳平,女,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亚,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川,男,汉族,1978 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瑞丽,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兴俊,男,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

上诉人孟艳平与被上诉人聂川及原审被告王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艳平及委托代理人岳亚,被上诉人聂川委托代理人李瑞丽,原审被告王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王兴俊与孟艳平登记结婚。2010年2月26日,王兴俊出具的《借条》,主要载明:今借聂川10万元,月息2分,即每月2000元等。 2014年2月21日聂川提起本诉。审理中,聂川称:其诉请中的利息是根据借条月息2分,从2010年2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9.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聂川支付王兴俊10万元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聂川有权主张王兴俊还款。王兴俊向聂川借款时,王兴俊与孟艳平系夫妻,故聂川要求王兴俊、孟艳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有据、合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聂川所主张的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被告王兴俊、孟艳平偿还原告聂川借款10万元和利息9.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王兴俊、孟艳平负担。

孟艳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2月28日上午原审法院电话通知孟艳平到原审法院领取传票,当天中午孟艳平去原审法院见到案件承办人后,向其说明了孟艳平在北京工作并要照顾孩子上学,向其介绍了借条是假的,工兴俊与聂川系亲戚,并提供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承办人当时仔细看了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并收下了该材料,之后说“借款时你们已经分居了,你又不知道他借款这个事,这个事给你没关系了,开庭你就不用来了,就没你啥事了”。上诉人于是听信了原审法院承办人的说法,导致孟艳平未能到庭;2、此案系聂川与王兴俊共同制造的虚假诉讼。孟艳平与王兴俊原系夫妻, 2009年12月9日孟艳平在王兴俊写好的离婚协议上签字,后双方没有任何往来。2010年3月23日孟艳平到原审法院起诉与王兴俊离婚,王兴俊2010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没有提到本案的债务。后双方多次诉讼离婚,王兴俊均没有提及此案的债务。    3、本案在原审法院的判决中聂川与王兴俊配合默契。俩人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孟艳平有充分的理由与证据证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系聂川与王兴俊共同制造的虚假诉讼;4、本案所谓的借贷发生在2010年2月26日,孟艳平与王兴俊于2009年12月9日就开始分居,之后除了在法院的诉讼外没有任何往来,孟艳平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名,对此借款毫不知情,更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孟艳平对此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聂川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该借款是在王兴俊与孟艳平婚姻存续期间借的款,王兴俊与孟艳平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孟艳平的陈述与聂川无关,聂川不予认可孟艳平所说离婚协议和分居是否属实聂川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兴俊答辩称:孟艳平的上诉理由全部是虚假的。签订离婚协议并未分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银行有共同贷款。结婚只有九个月,共同债务均由王兴俊个人偿还,且有半年一直生病没有上班没有收入,借钱的事孟艳平知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王兴俊与孟艳平在夫妻存续期间,王兴俊向聂川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应由王兴俊、孟艳平共同承担。孟艳平上诉称其与王兴俊于2009年12月9日开始分居,之后双方没有往来,孟艳平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名,对此借款毫不知情,更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孟艳平对此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孟艳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舒  杨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冰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