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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2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2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日生育女儿段某甲。因双方性格不投,且被告处处给原告生气,导致双方始终未能建立起感情。但为了年幼的孩子,原告一直忍气吞声,与被告勉强维持着没有感情的生活。现在为了年幼的孩子能够健康成长,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所生女儿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4607.64元;2、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大床1张、风扇1台、婚照相册1套、太空被2条、手工棉被4条、桌子1张、椅子6把、衣柜1个、鞋柜1个、电动车1辆、绣枕套2对、绣编1幅、枕巾2对、绣靠背2对、四件套4套、被罩4条、单子6条、毛单子2条、台灯1台、茶具1套、春秋装衣服10套、夏装衣服6套、冬装衣服9套、冬鞋7双、春秋鞋18双、金戒指1个、金吊坠1个、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女儿的衣物若干;3、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汽车1辆、女儿锁子钱2012元、女儿十二天时所收礼金6000元。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在女儿出生仅5个月就回其娘家居住不归,也不抚养女儿,现在女儿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所称的汽车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也没有出资,不同意分割,原告所称的女儿锁子钱2012元、女儿十二天时所收礼金6000元均由原告保管,被告根本不知道具体是多少钱。原告所称个人物品太空被2条、棉被4条、桌子1张、椅子6把、衣柜1个、绣编1幅、毛单子1条、四件套1套、台灯1个、茶具1套现在被告家,同意返还,其它物品没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典礼共同生活,2012年11月2日生育女儿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所称女儿锁子钱2012元、女儿十二天时所收礼金6000元在被告处,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个人物品太空被2条、棉被4条、桌子1张、椅子6把、衣柜1个、绣编1幅、毛单子1条、四件套1套、台灯1个、茶具1套现在被告处,原告主张的个人物品大床1张、风扇1台、婚照相册1套、鞋柜1个、电动车1辆、绣枕套2对、枕巾2对、绣靠背2对、四件套3套、被罩4条、单子6条、毛单子1条、春秋装衣服10套、夏装衣服6套、冬装衣服9套、冬鞋7双、春秋鞋18双、金戒指1个、金吊坠1个、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女儿的衣物若干,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原、被告2013年9月份生气后分居至今,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与另一女子典礼同居生活。原告的证人李玉梅、马章明系原告姑姑、舅舅,李艳娜、申玉爱、白玉珍系原告邻居。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段某甲户口本、汤阴县任固镇姬施济村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安阳县瓦店乡南高城村村委会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所生女儿段某甲,现未满2周岁,尚在哺乳期,且被告已与其它女子同居生活,故段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豫ENR788号汽车1辆,是在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与被告协商或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女儿锁子钱2012元、女儿十二天时所收礼金6000元在被告处,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个人物品大床1张、风扇1台、婚照相册1套、鞋柜1个、电动车1辆、绣枕套2对、枕巾2对、绣靠背2对、四件套3套、被罩4条、单子6条、毛单子1条、春秋装衣服10套、夏装衣服6套、冬装衣服9套、冬鞋7双、春秋鞋18双、金戒指1个、金吊坠1个、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女儿的衣物若干,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人李玉梅、马章明系原告的直系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李艳娜、申玉爱、白玉珍系原告邻居,五位证人证言均无法直接证明原告陪送的物品及原告出资购买豫ENR788号汽车的事实,故五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儿段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00元;

二、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个人物品太空被2条、棉被4条、桌子1张、椅子6把、衣柜1个、绣编1幅、毛单子1条、四件套1套、台灯1个、茶具1套;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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