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柘刑初字第147号 |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飞飞、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8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郑飞飞、崔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都做收购木料生意。2013年7月5日16时许,被害人董某某开车回家,走到被告人王某某团结板厂内,因收购木料价格问题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董某某头部砍伤,致使董某某头皮裂创,经鉴定董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了赔偿88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董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生意纠纷与董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菜刀将董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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