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98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永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炳立,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生岩,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牟县永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农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生岩及原审被告河南阳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杰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发农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段炳立,被上诉人陈生岩及原审被告阳杰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生岩于2012年3月6日以31500元的价格在永发农机公司购买阳杰汽贸公司生产的仓栅式运输车一辆,购车后永发农机公司给陈生岩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各一份,后因其他原因,永发农机公司于2013年2月1日为陈生岩更换了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未变更。陈生岩持永发农机公司出具的购车发票及合格证到车管所给车辆挂牌,因购车发票与合格证不一致,无法办理挂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陈生岩购买的车辆型号为BJ5046V9CB4-B。郑州市车辆管理所于2012年12月1日发出通知,规定该型号的车辆于2013年7月1日后禁止上牌照。陈生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车辆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35500元、购置税3487.5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陈生岩与永发农机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陈生岩购买永发农机公司出售的运输车一辆(车辆型号为BJ5046V9CB4-B),并向永发农机公司支付购车款31500元,永发农机公司为陈生岩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并向陈生岩交付了车辆,后因其他原因永发农机公司为陈生岩更换了合格证。因永发农机公司出具的手续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致使陈生岩购买的车辆无法上牌,后郑州市车辆管理所下发2013年7月1日之后陈生岩所购型号的车辆不予办理牌照的通知,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陈生岩应返还购买的车辆,永发农机公司应返还陈生岩购车款31500元,该合同的解除是因为永发农机公司提供手续不完善所致,永发农机公司应承担提供手续不完善的违约责任。因此,陈生岩要求终止履行合同,返还购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陈生岩要求退还购车款35500元,因开具的购车发票为31500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问题,因陈生岩为购车向有关部门交纳了车辆购置税共计3487.5元,可作为损失,就此损失,该院予以支持。陈生岩主张赔偿其他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陈生岩与阳杰汽贸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陈生岩主张阳杰汽贸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牟县永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生岩购车款三万一千五百元并赔偿损失三千四百八十七元五角;二、陈生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牟县永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输车一辆(车辆型号为BJ5046V9CB4-B);三、驳回陈生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中牟县永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发农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生岩与永发农机公司之间的购车合同已履行完毕,永发农机公司提供的购车发票和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真实有效,永发农机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车辆无法上牌的原因是由于陈生岩未按规定的时间持相关手续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上牌,导致超期无法办理上牌,过错在陈生岩,永发农机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因永发农机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判决永发农机公司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生岩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生岩答辩称:车辆手续和质量都有问题,导致无法上牌,也无法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阳杰汽贸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对阳杰汽贸公司是正确的,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本案中陈生岩购买的机动车因相关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车辆无法进行登记和办理牌照,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永发农机公司上诉称车辆无法上牌是因为陈生岩未按规定的时间申请上牌,因“未按规定时间申请”并非《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情形,故永发农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中牟县永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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