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94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朋朋,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铁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臣献,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铁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淑娟,被上诉人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臣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物流公司(甲方)、保险公司(乙方)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乙方对甲方国内货物运输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保险标的及包装:金羚集团所有的电子、电器产品(手机除外),包括:半成品、成品、电子料、物料、模具售前售后料及其他产品;适用条款和承保险别: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承保方式:根据启运通知书办理。甲方必须在货物起运之时将相关的货物运输细节包括承运车辆牌号、货物名称、数量、金额、运单号码、起运日期、起运地和目的地等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的形式通知乙方。甲方必须按本约定保险单承保范围向乙方申报货运细节,如有任何与本预约保险单承保范围内容不符的,须另外向乙方提出投保申请。乙方在收到甲方投保的电子邮件或传真后,应及时予以确认及回复。甲方必须按上述投保方式办理货运保险,否则,乙方不负赔偿责任。乙方可以接受超过上述投保方式的投保申请,但甲方需说明原因,并出具未出险的担保函;协议期限:自2013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三亿伍仟万元(350000 000元)。权利义务:甲方一旦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立即通知乙方或出险地乙方的代理机构,并立即采取积极有效的保护、整理措施,以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等。乙方在接到甲方提供的全面单证后,应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并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尽快定责、定损;对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乙方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及对受损后标的检验、估损的合理费用,由乙方负责赔偿。协议签订后,物流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从广东省江门市运送一批“金羚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金羚洗衣机到湖北省荆州市。当物流公司雇佣的鄂DA1429号货物运输汽车行驶到广东省江门市杜阮镇杜阮北路时,由于网罩突然断裂,导致55台洗衣机从车上坠落而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金羚电器有限公司检修后,维修金额共计86178元。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出险地乙方的代理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支公司报险。江门市支公司委派人员到现场对损坏情况进行了查勘并拍照。物流公司对金羚电器有限公司的损失86178元进行赔偿后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但经协商未果。物流公司诉至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货物损失86178元。 原审法院认为: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物流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因网罩断裂而造成所承运货物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托运人金羚电器有限公司维修金额86178元为依据。物流公司已向托运人金羚电器有限公司进行了赔付,而保险公司不按约定向物流公司赔付系违约行为。物流公司的请求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中铁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损失86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的原因为安全网崩断,即承运货物的包装物断裂,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适用条款为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而该条款约定的出险原因并不包括“包装物崩裂”,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对《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享有每次事故实际损失5%或人民币3000元(以高者为准)的绝对免赔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物流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物流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第一条、第二条,特别是第二条包括的是陆上运输一切险,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二)免赔权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向物流公司尽到明确、合理的告知和解释义务;该条款属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在法律上是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在原审中也未主张该项免赔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与物流公司在《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此协议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责任范围中约定:“陆运一切险,除包括上列陆运险的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和部分损失。”从上述保险条款可以看出,由于“安全网崩裂”而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关于免赔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赔条款向物流公司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O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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