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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绍兴市鑫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伟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鑫都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金梁,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伟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鑫都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金梁,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伟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绍兴市鑫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伟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梁,被上诉人伟博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伟博公司、鑫都公司在登封市签订一份《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编号为YB2021101227,伟博公司以贰拾万元的价格购买鑫都公司一套Φ90押出机组,伟博公司为甲方,鑫都公司为乙方。合同签订后,伟博公司预付鑫都公司设备款530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的90日内乙方负责将设备运送至甲方工厂。2012年7月份,鑫都公司将伟博公司购买的一套Φ90押出机组送到伟博公司处。但在一年多来的保质期内,Φ90押出机组多次出现故障,鑫都公司承诺产品会达到120平方线径,2012年8月试机生产发现50平方线径都不能正常生产。伟博公司三次与鑫都公司(欧绘峰经理)联系,提出此问题,鑫都公司到伟博公司处提出整改方案,加大电机、加大皮带轮以及皮带。但其并未积极整改,致使设备停机不能生产。而鑫都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鑫都公司已将设备交付给伟博公司并进行了调试,投入使用,但伟博公司仅向其支付53000元的预付款,剩余到期货款及质保金共计147000元经鑫都公司多次催促,伟博公司至今未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鑫都公司生产的Φ90押出机组的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1、目前该套设备配置的双轴收线机不能实现对外径≥13.7mm电缆的收线功能,与双方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中“双轴收线机适用线径MaxΦ20mm”的承诺不符;2、设备上配置的排线轮槽宽不适应对外径≥13.7mm电缆的排线功能,致使目前的整直台起不到对大径电缆的整线作用;配置的气封器亦不能实现对直径>16.5mm电缆线的表面吹气功能,二者均不能满足主机生产大直径电缆产品时的功能需求。3、双轴收线机排线轮轴非工作端外伸出暴露的结构设计不合理且存在安全隐患。伟博公司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伟博公司退还Φ90押出机组;鑫都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53000元,并赔偿损失12000元。鑫都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伟博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470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14504元。

原审法院认为:伟博公司、鑫都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伟博公司、鑫都公司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鑫都公司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伟博公司交付了Φ90押出机组,但其交付的设备经司法鉴定生产的产品不能达到《设备订购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伟博公司有权要求鑫都公司修理或者退货。且伟博公司也多次要求鑫都公司进行整改,而鑫都公司却没有整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伟博公司诉称其向鑫都公司退回Φ90押出机组,鑫都公司返还伟博公司购买的Φ90押出机组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伟博公司诉称,要求鑫都公司给付伟博公司实际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鑫都公司辩称及反诉称,1、鑫都公司已经履约交付设备且验收通过; 2、伟博公司申请解除合同已过除斥期间,请求依法驳回伟博公司的诉讼请求;3、伟博公司违约不支付货款,要求伟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47000元及违约损失14504元。该院认为,鑫都公司虽交付了设备,但伟博公司从2012年8月份起就发现该设备生产的产品不能达到《设备订购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并与鑫都公司多次联系要求其进行整改,而鑫都公司没有整改。且经过了司法鉴定确实不能生产《设备订购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故鑫都公司的辩称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伟博公司反诉辩称,反诉人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已经司法鉴定,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伟博公司的反诉辩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限郑州伟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鑫都机械有限公司退回Φ90押出机组;二、绍兴市鑫都机械有限公司向郑州伟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返还购买的Φ90押出机组货款53000元;三、驳回郑州伟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绍兴市鑫都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反诉费1765元,二项共计3190元,由郑州伟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263元,绍兴市鑫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927元。

宣判后,鑫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错误。设备已经交付并在约定的期间内验收合格,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伟博公司称多次通知鑫都公司机器存在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伟博公司擅自更改合同中质保期的约定,将质保期更改为两年,且该处没有加盖鑫都公司的公章确认。(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鑫都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在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采信鉴定结论。(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合同解除之诉,但本案合同并无约定和法定解除的情形。(四)伟博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鑫都公司原审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伟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伟博公司答辩称:机器多次出现故障,且不能生产大线,伟博公司并没有修改质保期的约定。原审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该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伟博公司与鑫都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设备验收包括设备性能、外观、简易操作培训及产品试生产。”第八条第1项约定:“所购设备保修期为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第十二条“其他约定”部分有手写的“设备保质期提升为贰年,易损件除外”等字样。鑫都公司称合同由鑫都公司签字盖章后邮寄至伟博公司盖章,鑫都公司无合同原件,合同第十二条的“其他约定”由伟博公司人员自行书写,鑫都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Φ90押出机组于2012年7月6日运至伟博公司并由伟博公司签收,送货单上载明:货到验明,过后自理,自行负责。伟博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鑫都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鑫都公司对Φ90押出机组实施整改。2013年10月31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为鉴定需要对涉案机器进行了查封。伟博公司认可在法院查封前一直使用该机器,但不能生产大型线号。伟博公司称于2012年8月份发现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鑫都公司整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鑫都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机器的质保期,《设备订购合同》中对于质保期的约定相互矛盾,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分歧较大,本院分析认为,本案合同文本绝大部分系打印字体,对于另行手写添加的重要条款理应由合同当事人通过签名、盖章、捺指印等方式表示认可,或将打印文本的相关约定划掉,而上述情形在合同中均未得到体现,结合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上 “合同签订后付30%,设备出货前再付4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再付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付清”的约定,涉案机器的质保期应认定为一年。关于本案是否应退还机器、返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伟博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收Φ90押出机组,于2013年9月16日向鑫都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鑫都公司对Φ90押出机组实施整改,超过一年的质保期才提出质量异议。且伟博公司认可在2013年10月31日法院查封之前该机器一直使用,只是无法生产大型线号,故伟博公司购买机器的合同目的基本能够实现。伟博公司称于2012年8月份发现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鑫都公司整改,但其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判令伟博公司退回机器,鑫都公司返还货款5300元,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伟博公司、鑫都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伟博公司、鑫都公司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鑫都公司交付了机器,伟博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又因涉案机器经鉴定不能实现外径≥13.7mm电缆的生产,与鑫都公司提供的《Φ90mm高速押出机组规格》中载明的“完成外径2.0mm-25mm(依线软硬而定)”存在差距,履行存在瑕疵,故涉案机器价款应适当减少。综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过错、涉案机器的现状及现实生产需要等因素,本院认为伟博公司减少支付总货款的20%即40000元较为公平合理。故伟博公司还应支付鑫都公司货款107000元(200000元-40000元-53000元=107000元),鑫都公司关于要求伟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鑫都公司反诉请求,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关于鑫都公司要求伟博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因鑫都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且未提交遭受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伟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鑫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7000元;

三、驳回郑州伟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四、驳回绍兴市鑫都机械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反诉费1765元,二项共计3190元,由郑州伟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2027元,绍兴市鑫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郑州伟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2027元,绍兴市鑫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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