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93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辛超举,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留保,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毛喜乐,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天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留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二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狼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上诉人赵留保委托代理人时金山、毛喜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狼公司与赵留保(系郑州市惠济区六宝苗木花卉种植园的法定代表人)约定,由赵留保为天狼公司进行树木供应及土地平整。2011年9月1日天狼公司向赵留保购买90棵雪松、70棵法桐,总价值为40600元。后天狼公司要求赵留保对其租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京水村第17村民组的土地进行平整,并约定先前天狼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向赵留保支付的苗木预付款50000元,转作用于此次土地平整费用。2011年9月21日天狼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赵留保的公司(郑州市惠济区六宝苗木花卉种植园)支付总价款9万元整。2011年9月29日赵留保支付张俊峰拉土方款41550元,2011年10月2日赵留保支付赵金安铲车费用款9000元。树苗拉到京水村天狼公司开发的土地上时,京水村17组的村民代表、组长都在现场,天狼公司负责具体事宜的任广志也认可此事。天狼公司以赵留保未按约定提供花卉苗木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留保返还花卉苗木款9万元及利息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天狼公司与赵留保买卖苗木的约定及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将部分购苗款转作土地平整使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信。赵留保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向天狼公司交付苗木及土地平整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天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河南天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赵留保已经履行交付苗木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由于赵留保没有交付苗木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当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和法律适用上也是错误的。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天狼公司已就自已的履约行为尽到了举证义务,赵留保也应就其交付苗木的履行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天狼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赵留保承担。 被上诉人赵留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留保在原审程序中已举证证明树苗已经交付,天狼公司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不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天狼公司与赵留保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天狼公司分两笔共向赵留保支付9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留保是否已经履行交付苗木的义务。在原审程序中,花园口镇京水村第十七村民组出具的证明证实天狼公司(原天成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租用第十七村民组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由任广志代表公司负责商谈,公司进行的土地平整和树木供应,由赵留保负责施工;证人任广志出庭作证证实天狼公司委托其参加与京水村第十七村民组合作开发的谈判事宜,公司购买赵留保树木和土地平整由任广志负责,树木拉到开发的土地上时有人打电话告诉任广志,当时村民代表、组长都在现场。购树木的发票由任广志转交天狼公司李欢民处,天狼公司分两次将款打给了赵留保。上述两份证据与赵留保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赵留保交付了树木。同时,从双方交易过程来看,天狼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向赵留保预付了5万元苗木款,赵留保于2011年9月1日为天狼公司开具了40600元的树木销售发票,2011年9月21日天狼公司再次向赵留保付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如天狼公司未收到树木,其不会再次向赵留保付款。因此,天狼公司关于未收到树木的上诉理由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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