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76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紫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忠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帮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涛,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生。 上诉人沈阳紫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华帮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沈阳紫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自愿撤回对郑州华帮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海涛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沈阳紫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自愿撤回对郑州华帮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海涛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沈阳紫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郑州华帮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海涛的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沈阳紫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郑州华帮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海涛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沈阳紫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盼 |
上一篇:郭某某、岳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