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滑刑初字第481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滑县赵营乡大王庄村古会上赶会,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同该村的朱某某等人大在王庄村朱元立家南墙外的空地处一台球桌上推牌九。14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同李某甲等人酒后来到推牌九处,李某甲参与下注,在推牌九的过程中,朱某某与李某甲因为做庄家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持砖头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砸伤,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右颞叶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软组织肿胀。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70000元,被害人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张某某、朱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申某某、张某甲、朱某乙的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影视资料,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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