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滑刑初字第447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5年7月15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武某某的妹妹武某甲在滑县道口镇解放路电缆厂家属楼车库内大量制售用于治疗风湿类和哮喘类的假药。2011年夏天,被告人武某某在妹妹武某甲处住约一个星期,期间,被告人武某某明知其妹武某甲(已判)等人制造假药,仍帮助他们在假药瓶上贴标签,共贴有100余瓶。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付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及有关物品、账单照片,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投案证明、协查复函、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及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明知他人制造假药,仍帮助其从事生产,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打击制售假药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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