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滑刑初字第452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10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经营一饭店,2011年某日其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部分罂粟壳。2013年12月2日19时许,滑县公安局高平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饭店西南角处过道内一塑料桶内及东屋的一个紫色木箱内查获其存放的罂粟壳830个,经剥皮称量罂粟种子共计70克。2014年5月5日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罂粟种子发芽率约67%左右,具有生活力。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滑县公安局高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证言,滑县公安局高平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明,滑县公安局高平派出所对查获的罂粟壳进行剥皮、称重的证明,现场及查获证明,滑县公安局高平派出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毒品原植物种子,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罂粟种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士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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