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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滥用职权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滑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6月3日出生。 辩护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 辩护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滑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6月3日出生。

辩护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

辩护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高阳、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国家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下拨专项资金至各市、县卫生局,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留固中心卫生院院长吴某某伙同报账员段某某滥用职权,套取基本公共卫生补助资金870725元用于医院职工工资等支出。    

2011年年底,在留固中心卫生院购买检验台和护士台时,吴某某非法收受供货商郭某某5000元现金。

2012年,在留固中心卫生院电梯安装过程中,吴某某为王某某提供便利,后收取王某某现金30000元。

2013年,在留固中心卫生院安装“发光大字”过程中,吴某某采取提高预算价格,后从安装方支取现金的方式,将卫生院10000元钱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段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将公共卫生补助资金870725元用于发放职工工资的事实和虚报大字招牌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

辩护人王高阳的辩护意见是:在留固卫生院医疗收入保证不了工资支出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根据上级指导精神和要求,对补助资金进行支出,没有滥用职权,也没有影响到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案发后,卫生院已将补助资金退回,挽回了损失。被告人吴某某的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制作招牌时多报10000元,是偿还了吴某某向廉政账户缴纳的10000元。吴某某缴纳此款时,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故该款应由卫生院缴纳。吴某某不具有贪污公款的故意,贪污罪不能成立;在受贿活动中,吴某某属于被动受贿,且危害性小,数额较小,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属于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段永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某某只是一名报账员,只是编制了工资表,对补助资金的支出,是由领导审查签字同意,然后在县卫生局结算中心报账结算。其在滥用职权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案发后,留固卫生院及县卫生局已将补助资金调增870725元,已全额挽回了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2007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被滑县卫生局聘任为滑县留固中心卫生院院长。被告人段某某自2009年以来担任留固中心卫生院报账员。

2009年下半年,国家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下拨专项补助资金至各市、县卫生局,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健康教育、婴幼儿保健、孕期保健和产后访视、老年人保健、免疫规划、传染病登记和防控、慢性病管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等),将补助资金用于相关人员的支出以及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必要的耗材等公用经费支出。对此,国家财政部、卫生部,河南省财政厅、卫生厅均出台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有着严格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该项工作,滑县卫生局于2012年4月颁发《乡镇卫生院设置公共卫生管理中心指导意见》,要求各乡镇卫生院公共卫生管理中心的专职人员按照上班人数的20%配备,兼职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自定。专职人员的工资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中列支,兼职人员根据承担任务的多少,可以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中提取相应补助。留固中心卫生院按照规定,向滑县卫生局上报了专职和兼职人员审批、备案表。

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留固中心卫生院院长吴某某指使报账员段某某,违反规定,编制工资表,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870725元,用于留固卫生院部分没有从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人员的工资支出。

由于缺少资金等原因,留固中心卫生院所辖村镇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未能全面展开、落实。

案发后,滑县留固中心卫生院将本院医疗收入资金调补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87072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了将公共卫生补助资金870725元用于发放部分没有从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人员工资的事实,但认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在吴某某的指使下,编制工资表,违规用补助资金发放职工工资的事实。

3.书证:滑县留固中心卫生院账目凭证、留固卫生院人员组成表、专职及兼职人员表、工资支出情况表等相关材料,证明留固卫生院违规使用补助资金发放职工工资的事实以及案发后滑县留固中心卫生院将本院医疗收入资金调补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870725元的事实。

《河南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滑县卫生局文件滑卫(2012)44号文件《乡镇卫生院设置公共卫生管理中心指导意见》等文件规定,证明补助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4.留固卫生院副院长史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职工工资的发放是由院长吴某某及会计段某某负责。

5.村医王某已、宋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明补助资金发放情况以及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未全部开展落实的情况。

6.被告人吴某某、段某某的身份证明。

二、受贿罪  

2011年11月一天,供货商郭某某为向留固中心卫生院推销检验台和护士台,将5000元现金装在盒子内,放到吴某某办公室的立柜里,而后打电话告知了正在会议室开会的吴某某,并说明了自己的请求事项。被告人吴某某将此款收下。2012年,经被告人吴某某同意,留固卫生院购买了郭某某推销的检验台和护士台。

2012年3、4月份,留固中心卫生院新院需要安装电梯,电梯经销商王某某找到吴某某,要求承揽电梯安装,并许诺给吴某某30000元好处费。后在吴某某的帮助下,王某某承揽了留固卫生院的电梯安装。2013年春节前,王某某在被告人吴某某的住所楼下,送给吴某某现金300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滑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侦办吴某某滥用职权一案过程中,在对吴某某进行讯问时,吴某某主动交代了其收受王某某行贿款30000元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将受贿款35000元退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受贿35000元的的事实,与行贿人的证明相印证。

2.行贿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行贿人分别证明了因推销电梯、护士台而向吴某某行贿30000元和5000元的事实。

3.滑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吴某某交代其收受王某某行贿款的证明及吴某某自书的交代材料,证明吴某某自首的情节。

4.滑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吴某某退款收据。

三、贪污罪

2011年,滑县纪检委、卫生局在对全县各乡镇卫生院开展商业贿赂专项整治活动时,要求有问题的卫生院主动将收受的贿赂交到纪检委的廉政账户上。后又因工作布置后无人响应,卫生局又动员各卫生院负责人,向廉政账户上缴款。在此情况下,时任留固卫生院院长的吴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向廉政账户上缴现金1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认为该款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让报账员段某某找合适的机会从卫生院的账上予以报销。2012年11月,在留固卫生院与金字光电装饰工程部负责人连某某签订安装制作“滑县留固中心卫生院”和“门诊楼”发光大字招牌合同过程中,段某某在吴某某的安排下,将实际制作安装费42276.5元提高10000元。2013年6月,连某某领取制作安装费52276.5元后,将多出的10000元交给了吴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将此10000元退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滑县卫生局及局长王某丁的证明,证明开展商业贿赂专项整治活动时,动员各乡镇卫生院负责人向廉政账户缴纳款项的情况。

2.吴某某向廉政账户缴纳10000元现金的银行缴款单。

3.金字光电装饰工程部负责人连某某证言,其证明了在为留固卫生院制作发光大字的过程中,吴某某要求将合同价多报10000元,后从连某某处将10000元拿走的事实。

4.段某某的证言,其证明了吴某某为冲抵2011年向纪检委缴纳的10000元钱,而在安装招牌的过程中,虚报10000元钱的事实。

5.滑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吴某某退款收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补助资金的支出和使用,财政及卫生部门有明确的规定,只能用于专职人员的工资和兼职人员的补助以及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必要的耗材等公用经费支出,而被告人吴某某却违反此规定,滥用职权,将没有从事公共卫生服务人员的工资也从补助资金中列支,致使公共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吴某某在制作招牌时多报10000元,是偿还了吴某某向廉政账户缴纳的10000元。吴某某缴纳此款时,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故该款应由卫生院缴纳。吴某某不具有贪污公款的故意,贪污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贪污受贿的情况下向廉政账户缴纳了10000元,虽有卫生局多次动员的情况,但卫生局并没有强迫没有问题的人员也必须缴纳款项,其向廉政账户缴款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其如果认为不应当缴纳,可向收款单位申请退回,而不应该虚列制作招牌款10000元,从而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有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段某某身为滑县留固中心卫生院财务人员,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指使下,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有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段某某犯有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造成被告人吴某某滥用职权的原因,有“卫生院人员多、医疗资金收入少,保障不了医疗人员工资等正常支出”等客观原因,但此原因不能成为被告人违规的正当理由。被告人段某某是一名报账员,其无权决定补助资金如何支出,其是在吴某某的指使下实施的滥用职权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留固卫生院将专项补助资金的缺口予以了弥补,挽回了相应的损失。

在受贿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受贿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主动做出了交代,系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将受贿和贪污款项全部退出。

综上,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在受贿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在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为打击职务犯罪,保证公职人员正确履行职责,维护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六、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对被告人吴某某受贿所得350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吴某某贪污所得的10000元,由收缴单位退还滑县留固中心卫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常永前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振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