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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友拴与被告卢群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968号 原告范友拴,男,1955年7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民,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群周,男,1962年6月9日生,汉族。 原告范友拴与被告卢群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968号

原告范友拴,男,1955年7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民,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群周,男,1962年6月9日生,汉族。

原告范友拴与被告卢群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松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友拴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民、被告卢群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友拴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0.02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底。到期后被告间隔性地给付千而八百,现我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多次只给了1000元,故诉求被告卢群周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卢群周口头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5000元是事实,但我从2012起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15700元,现还欠原告10000元利息。

原告范友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3、证明一份。以证明诉求能够成立。

被告卢群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银行转账票据十四份。以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开庭审理,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8日,被告卢群周为了车辆经营向原告范友拴借款15000元,当时约定每月利息20‰,2011年底偿还7000元,2013年6月底付清剩余借款。后被告卢群周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0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给被告转款14次,共计金额15700元,用于偿还该借款及利息。2014年7月3日,原告范友拴要求被告卢群周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没有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卢群周向原告范友拴偿还借款情况如下。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第一年度),本金15000元,利息为3600元,偿还5500元;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第二年度),本金13100元,利息3144元,偿还7200元;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第三年度9个月),本金9044元,利息1627元,偿还3000元,余欠本金7672元。

本院认为:被告卢群周向原告范友拴借款15000元没有偿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及还款情况经本院依法核算,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卢群周余欠原告范友拴借款本金为7672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群周偿还原告范友拴借款7672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范友拴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范友拴负担44.5元,被告卢群周负担43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孙松涛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燕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