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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黄某,女,1985年1月2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黄某,女,1985年1月2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6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7年1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08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被告酒后摔伤,原告竭尽全力护理,由于原告身单力薄,只好让娘家弟弟前来帮助照料。被告母亲在其儿子住院时,垫付了两千元,被告刚刚出院,被告母亲就催要两千元,由于被告住院花费大,原告的工资又没有按时领取,原告恳求以后结完工资后再还她,由此引起婆媳口角。被告不但没有体谅原告的难处,反而恶语相向,无端指责原告,甚至捕风捉影地诬陷原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在日常生活中,处处刁难原告,经常无故和原告生气。原告为了维系家庭和婚姻,为了年幼的孩子,对被告的恶行总是委屈求全,逆来顺受,但被告不但没有丝毫体谅原告,反而视原告的忍让为软弱可欺,更加变本加厉地欺凌原告。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趁女儿上学,儿子没在家之际,对原告实施捆绑,用烧开水的“热的快”惨无人道地把原告的脸部烫伤,造成原告至今伤未痊愈。由于被告滥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失去了夫妻之间应有的相互信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经无法和好,更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无奈,原告于2013年3月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不但毫无悔改之意,反而在网上对原告恐吓和辱骂,使夫妻关系更加恶化,仍旧处于破裂状态,为了早日摆脱这非人的生活和毫无意义的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属于原告的部分,留给子女。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写的和事实不符。2010年农历8月14日因答辩人干活回去骑摩托车摔伤在舞阳住院,住院回来后,原告为了生活,为了还账,于2010年农历10月份去广州打工。原告说答辩人无端指责、辱骂不是事实,原告去后手机坏了,往家打电话用的是公用电话。答辩人与原告在家没有吵过嘴、没有打过架,村里人都知道。原告说2013年3月7号,答辩人记得是农历,原告从广州回来,是先去运城给她爷爷过生日去了,过了生日后回来,第一件事就是找答辩人离婚,答辩人问原告,原告说她在广州找了一个男的,原告说给她父母说了,答辩人不相信,求原告不要离婚,因为这吵嘴,原告弟弟把原告接回娘家。答辩人去了3、4次,答辩人的哥、妈都去请原告,答辩人的妈给原告道歉把原告接回去了,到家刚一天,原告又说要去广州,答辩人听她打电话说让别人放心,已经和答辩人没有感情了,要和答辩人离婚,答辩人已经气迷了,才用热得快伤到原告了,但是答辩人当时就没有啥印象,这是答辩人的不对,答辩人上次已经说了,道歉了。原告说答辩人判决生效后在网上辱骂她,这根本就没有。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如她执意离婚,两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属于原告的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6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 2007年1月16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2006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08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两个孩子一直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黄某的婚前财产有:海尔电视1台、冰箱1台、音响1套、摩托车1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电脑1台、电动车1辆、海尔挂式空调1台。2010年农历8月14日因被告干活骑摩托车回家摔伤,出院后,原告为了还账,自2010年10起,外出广州打工。2013年3月,原告到山西省运城给其爷爷过生日后回到家里。在家期间,原、被告因原告在广州打工期间是否有外遇生气,被告一气之下用“热的快”热水器将原告的面部烫伤,原告因此事住娘家不归。2013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仍然不回家生活,仍然外出打工。2014年2月19日原告重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共同财产属于原告的部分,留给儿子。庭审中,被告要求和好,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要么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要么被告抚养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属于原告的归还原告,并称有4万元的外债,提供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原告要求带走婚前财产,不承认被告借别人4万元的外债,称治疗脸部烫伤借她娘家父母4、5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体贴、相互爱护,相互缺乏尊重、理解、包容,致使夫妻关系恶化,被告烫伤原告的面部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的主要原因。原告曾经在2013年3月15日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为子女和家庭和睦着想,不愿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致使双方感情的裂痕越来越深,致使无法调和。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维护。原、被告的女儿日渐长大,由原告抚养,比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料理其女儿的日常生活;其子由被告抚养,比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照料其子日后的生活,应判决其女儿由原告抚养,其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自理。但其子女无论由哪一方抚养,都消除不了他们之间的父女、母子关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将应分得的共同财产留给儿子,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的外债,因双方各持己见,互不承认,各方又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存在,本院对双方的此项主张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女儿张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儿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理。

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婚前财产海尔电视1台、冰箱1台、音响1套、摩托车1辆。

四、驳回原告黄某和被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国  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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