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刑初字第499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卧龙区靳岗乡坡桥村小周庄,因其亲戚梁某与他人发生口角,张某参与争吵,双方引起撕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用拳头将李某甲的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卧龙区靳岗乡坡桥村小周庄,因其亲戚梁某与他人发生口角,张某参与争吵,双方引起撕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用拳头将李某甲的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4月27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叁万两千元(32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供述: 2010年4月3日我与林玉某一起到外地购买钩机,17时左右家里打电话说我兄弟梁某被人打了,到家后梁二某带我去了李某甲家。我是想着去给两家调解一下,结果去了之后发生了言语冲突,我看他往我跟前凑就用双手推了他两下,大概是推着他的头部了。这时,梁二某、李某、吴晓某刚好来了就拉我回去了。我当时手里没拿东西,推完后李某甲还在那站着好好的,其他人都没有动手。他们在门口看见我和李某甲厮打,就赶紧进来把我拉住,然后我们一起出去了,回去的时候看见你们公安来了。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2010年4月3日20时许,我正在家喂鸡,张某、梁二某、吴晓某、李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来到我家,双方言语冲突后张某打了我右脸上一拳,那个不认识的男子卡住我的脖子,然后这些人就围着我打,我后来就被打晕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某证言: 2010年4月3日20时许,张某某的女婿张某,梁二某,吴晓某,李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到我家找我丈夫李某甲,双方言语冲突后,张某先上来一拳头打到李某甲的头上了,其他人围着,天太黑,没看清他们打时手里是否有东西,李某甲的头部被打伤了。 (2)证人李某乙证言: 2010年4月3日20时许,我正在家做饭听见李某甲院里有动静,就赶紧让我媳妇赵某某上屋顶去看,她说是在打架,我就赶紧到李某甲家,走到门口,我看见张某、梁二某、吴晓某、李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从李某甲家中走出来,我打120报警后进去发现李某甲躺在院子里,后来到医院医生说李某甲的右半边脸受伤了。 (3)证人赵某某证言: 2010年4月3日20时许,我正在家做饭听见李某甲院里有动静,就赶紧让上屋顶,我看见张某、梁二某、吴晓某、李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李某甲院子里用拳头围着打李某甲,张某手里拿了个棍子样的东西往李身上打,他们把李某甲打倒后就了离开了。我丈夫李某乙后来拨打了120 。 (4)证人张某某证言: 我们庄的李中克给张某打电话说家里有事,张某回来后以为我们是和李某甲吵架,于是他就去找李某甲了,后来张某跟我说李某甲想找东西打他,他拿拳头往李某甲肩膀打了两拳,然后梁二某就把他拉走了。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卧)鉴(伤检)字[2010]2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李某甲的伤情系轻伤。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重鉴(伤)字[2014]0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李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5、书证 (1)被告人张某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无前科。 (3)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9日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有关情况。 (4)谅解协议、收条 证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甲32000元。(卷中收条为11000元,21000元没有打收条。) (5)电话追记、证明 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已经收到了没打收条的21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姜 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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