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张东斌诉被告刘中伟、郭静、李小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渑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三巧,女,1954年8月13日生。系张东斌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中伟,男,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郭静,女,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渑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张东斌,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三巧,女,1954年8月13日生。系张东斌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中伟,男,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郭静,女,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李小可,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东斌诉被告刘中伟、郭静、李小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斌于2014年4月8日以找不到被告李小可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小可的起诉,原告张东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伟、郭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斌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刘中伟因购铁石缺乏资金经被告李小可担保,在原告张东斌处借款30 000元,并依约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张东斌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中伟、郭静偿还借款30 000元及利息、交通费,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刘中伟、郭静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张东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9月9日由李小可签字担保的刘中伟30 000元借据一份;2、2012年9月9日三门峡市烟草公司渑池县分公司证明一份;3、2012年9月9日刘中伟《承诺》一份。

被告刘中伟、郭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东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9日, 被告刘中伟经被告李小可担保,在原告张东斌处借款30 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30 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借款用于拉铁石,用半年清全年利息。若违约按原本金的20%承担经济赔偿”。同日,被告刘中伟给原告张东斌出具《承诺》一份,载明:“若刘中伟不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造成债权人到家讨账,人车每次200元;刘中伟超期还本金或利息期间,按5%加息,若进入法律程序,按借据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原告张东斌多次向被告刘中伟、郭静夫妻二人讨要借款无果,遂于2013年12月13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中伟经被告李小可担保在原告张东斌处借现金30 000元,有被告刘中伟给原告张东斌出具并有被告李小可署名为担保人的借据及被告刘中伟所签承诺书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中伟未按借据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郭静与被告刘中伟系夫妻关系,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故被告郭静应对被告刘中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张东斌于2014年4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小可的起诉,系原告张东斌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对超期还款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明显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刘中伟、郭静的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审理中,被告刘中伟、郭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斌借款3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郭静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中伟、郭静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人民陪审员    王松燕

                                        人民陪审员    杨  蕊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