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封民初字第01308号 |
原告:朱建伟,男,1985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法勇,男,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法强,男,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秀武,男,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边小康,男,1986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建伟与被告杜法勇、杜法强、杜秀武、边小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伟诉称:原告在XX村经营电脑,2012年5月份四被告合伙开一洗浴中心需用电脑,在原告处购买电脑14台及监控摄像头和话机,总价款45500元。当时未付账。后经催要付款10000元,四被告于2014年元月16号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电脑费共计35500元。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5500元,四被告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月26日四被告出具的证明和武海新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四被告欠原告电脑费用共计35500元。 被告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杜法勇、杜法强、杜秀武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朱建伟在XX村经营电脑。2012年5月份四被告合伙开一洗浴中心,在原告处购买电脑14台及监控摄像头和话机,总价款45500元。当时未付账。后付款10000元。四被告于2014年元月26日给原告朱建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电脑费共计35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四被告欠原告电脑款355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四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并应互承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法勇、杜法强、杜秀武、边小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朱建伟电脑款35500元,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7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俊 峰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胜 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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