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舞民初字第789号 |
原告冻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冻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4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二人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缺乏感情基础,婚礼当日被告就为琐事当众殴打原告。婚后二人生活期间,被告常因琐事找茬生气,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2014年5月,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只好辞工去上海投亲。原、被告曾协商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后又反悔。无奈原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自幼由其祖父母恩养,可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适时探视;属于原告的财产份额可抵作儿子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生过气,但都是家务小事,为此被告也向原告道歉了,问题不像原告说的那么严重,被告不想离婚,还想和原告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14日生育一子,现跟随被告杨志强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2014年7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放弃夫妻财产的分割,抵作儿子抚养费用。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后调解时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并返还被告的财产,否则就不同意离婚。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 本院认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营造。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时有发生,但双方不能采取正当合理的方法去应对和化解矛盾,加之原、被告平时缺乏感情的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一般。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表示不愿与原告离婚,但在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被告仍对原告实施殴打,表明被告对夫妻关系的和好没有积极愿望,且导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杨思涵的抚养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愿直接对婚生子进行抚养,现在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和其祖父母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请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给付及其标准的问题,原、被告都有抚养婚生子的义务和责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给付抚养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用自己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抵作抚养费,除其陈述外,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和数额,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各自具有固定收入的具体数额和相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和原、被告婚生子生活所在地的生活标准,以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至杨思涵18周岁止;2014年度的抚养费1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4年以后于每年的8月30日前给付当年度全年的抚养费用。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红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军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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